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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山林土地行政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浅述山林土地行政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基层法院办理的行政案件中,大部份是自然资源行政确权案件,尤以土地、山林两种自然资源行政确权案件为主,占行政案件的半数以上。而山林、土地行政确权案件往往经乡级调解、县级处理、市级复议,历时长,涉及人数多,当事人在判决后服判息诉率低,上访、缠诉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山林、土地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极为重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从确权行为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法定程序、确权机关的职权职责方面进行审查:一、确权主体是否适格。确权主体适格是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法院如果审查出确权主体不适格,就可以撤销被诉确权行为。如某村第13村民小组与14村民小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诉请所属乡人民政府处理,该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果后直接作出了处理决定。后13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审查该乡政府是否具备确权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可见,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是不适格的,超越了级别管辖权,不能直接对此争议作出处理,而应在调处后报请上一级政府作出裁决,法院应该确认该确权行为违法,予以撤销。二、确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官办案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受理山林、土地确权案件后,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具体的确权行为。但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意味着该确权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属于违法的行政裁决行为。因此,确权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法院判断确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在办理山林、土地行政确权案件时主要通过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被诉确权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不是代替山林、土地确权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庭审,由被告举出确权的每一份证据,并说明每个证据与被诉确权行为认定事实的关系,然后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辩认及对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进行询问,并由当事人对每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原告、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然后由被告质证,并由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如果法庭有调取的证据,也应将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法庭经过审查后,应对质证过的每一个证据,从举证时间是否合法、调查的人数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的法定条件、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从而对其真实性和效力进行认定。在认定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的基础上,对被诉确权行为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证据不足进行判断,从而判断核实被告举出的证据能否证实被诉确权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事实。当然,法院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调查取证,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应调查核实相关证据:1、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有疑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需要经过调查核实其真实性的;3、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调查取证,而该项证据是原告或第三人没有能力取得的。上述三种特殊情形是法院是为了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被诉确权行为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是为了证明争议事实。另外,对山林、土地确权案件,在审查核实被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应到争执山林、土地现场进行现场勘察,根据争执山林、土地四至界限的界限物种类及定界方法,地上附着物种类、生长情况及年限、种植方式等方面核查被告或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原告或第三人有权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原告对被诉确权行为是否合法不负举证责任,所以法庭不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确认被诉确权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确权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与被诉确权行为认定的事实不同,则证实被诉确权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山林、土地确权机关在作出确权的裁决时,可以适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确权机关在确权时应根据案件性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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