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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参与之分析与检讨
第四章 犯罪參與之分析與檢討
據法院之判決認為,被告Y1、Y3至Y15 與X,就背信罪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d1 、d5 與X 共謀向台中商銀非
法攫取龐大之資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之背信罪,該等雖非受台中商銀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與該公司董事長X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Z2、Z3、Z4 非台中商銀
人員雖非受台中商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並與該公司董事長X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地院認為其違反教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高院卻
認為其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Y1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且被告Y1 利用不知情之邱OO銷毀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在被告
Z3、Z4、Z7、Z8,地院認為其等與被告X、Z1、Z2、Z5、Z6 等人係共同
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但高院卻認為渠
等係幫助犯。由上述之論罪中有關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間接正犯
及身分犯等問題即為犯罪參與問題,故本論文將就犯罪參與問題檢討如
次。
第一節 犯罪參與之概說
我國法對於違法實現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人,規定於刑法第四章,定
名為共犯。傳統通說將此共犯區分為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二種概念,其屬
最廣義之共犯。必要共犯乃指犯罪在性質上非有二人以上之共同實施不能
成立者而言,又稱刑法分則之共犯;任意共犯是指原由一人單獨實施之犯
1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言,其又稱為刑法總則之共犯 。
在任意共犯之下再區分為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二種概念,前者即刑法
所規定之三種共犯形式─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從犯;後者即僅指教唆犯與
從犯。而所謂教唆犯係指以故意誘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又稱為造意
1 郭君勳,案例刑法總論,1988 年 11 月,頁420-421;陳子平,刑法總論(講義綱要),
1996 年9 月,頁267;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1993 年3 月,頁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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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另所謂從犯則指以故意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又稱為幫助犯 。
至於正犯一詞,傳統通說,多界定為以自己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者,亦即
採取實行行為之人,或出於自己之意思從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而
言。
然而,以自己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者之正犯,是以實現構成要件之性
質所為之定義;而二人以上共同協力加功以實現構成要件者之共犯,係以
人數來加以定義。但二個不同標準作為界分觸犯了邏輯思維上之謬誤,因
不同之標準即應有不同之界分結果,若將二個不同之標準併列在一起者,
3
將會產生共同正犯是共犯之荒謬結論 。
是故,本文以為將數人以上違犯犯罪行為定名為共犯,在文義上易發
生混淆且無法得見其本意,又必須透過前後文義或者另外加以說明後,始
能理解參與犯之問題。而在學說解釋下,又發生邏輯荒謬情況。可見以廣
義共犯一詞定義並不妥當。因此,將描述犯罪過程中多數行為人參與之現
象,應使用參與犯一詞,而在參與犯之概念下,再區分出正犯與共犯之概
4 5
念 ,教唆犯及幫助犯仍稱為共犯 。正犯與共犯皆是數人實現構成要件,
正犯是以自己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者;共犯是對正犯之行為實施加工之行
為。不再用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作為區別標準。在新刑法已將章名更改為
正犯與共犯,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學說見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
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
犯),共犯則被評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
現行法之「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其已掌握參
與犯之不同類型,是屬正確之修正。
2 郭君勳,前揭書,頁507、532;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1993 年3 月,頁239、249;
褚劍鴻,刑法總則論,1989 年 12 月,頁271、281。
3 陳志龍,共犯的刑事責任,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頁 1 以下。
4 同此意者,如林山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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