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出庭难的对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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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出庭难的对策

关于证人出庭难的对策   证人出庭难,作证更难,已成为我国庭审制度推进的“瓶颈”,不克服庭审中瓶颈现象,不利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本文试图为克服这种“瓶颈”现象提出一些对策。   对策之一: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从修改法律的宗旨看,主要是加大对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惩罚。世界各国都对证人出庭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都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应传不到的后果: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费用,同时科处程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程序拘留。证人及时说明应传不到的正当理由的,不承担费用和程序罚款。证人没有及时说明理由的,经查明证人对延迟说明理由没有过错的,不征收费用和科处程序罚款[1]。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在修改刑法诉讼时可在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增加罚金及拘役相关规定。增加罚金和拘役等相关规定使证人感到出庭作证是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同时也使法律权威性得到尊重,法无威则不重。其次设立罚金刑和拘役刑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一个正当性的借口。如前文所述,中国人是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如果没有外界的强大压力,证人是不愿指证他周边的熟人,国家设立罚金和拘役刑为证人作证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借口:不履行作证义务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为了使自己不受制裁,只能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也不能为了庇护周边的熟人而使自己受到制裁,人同此心,在外界强大压力情况下去指证熟人犯罪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作为熟人也会谅解证人的特殊处境,不会对证人作证行为过分的憎恨。   从技术上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的时侯,应当依法处理。四十七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且规定证人有意伪证或隐匿罪证明应依法处理,但该条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对违反义务如何处理也没能规定。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从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后果三部分来看,缺少了后果部分。刑诉法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司法实践由于没有制定专门的实施细则和设置专门机构和经费保障,证人的权利经常得不到保障。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规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从技术上加以完善,使法律规定具有假定、处理、后果三个完整部分。法律的实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因而法律规范中的处理结果是不可少的。第四十九条可以加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收到传票拒不出庭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或一个月的拘役。第四十八可以修改为: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出庭作证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到法院传票拒不出庭处二千元以罚款或一个月拘役。第四十九条可修改为: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申请保护不认真履行的,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可比照渎职罪处罚。把原来的三机关负责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有利于权责明确,这也与公安机关是治安保卫机关的性质相吻合。   对策之二、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具体内容:   证人资格方面规定   提供证人证言的主体是证人,但何谓证人,证人的范围、资格,两大法系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在英美法系中证人是广义的概念,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普通意义上的证人也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00条规定:除非成文法有其他规定,每个人不管他的年龄大小都有资格做证人。没有人被剥夺对问题作证的资格[2]。在美国每个人都可以作证,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第三人。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人[3]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证人就是知道案情的第三人。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他之所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因为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01条规定:无资格的证人条件:⑴不能就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以至于不能被他人理解,这种理解或者是直接为他人所知或是通过明白他人的翻译;⑵不能理解证人说真话的义务。美国证人资格主要是由两方面决定的:一是要能表达意思且能被人理解,强调是一种清楚表达能力;二是理解起誓的能力,理解说真话的义务。   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生、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是准确的和科学的,但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要进行细化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立法中对无资格证人条件的规定。我国证人资格首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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