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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
       
 
       
        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房屋登记行为,实现城乡房屋登记一体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规范,结合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上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各辖区内农村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五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是指按规定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施工许可证件及竣工验收证明的房屋。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房屋初始登记 第六条 办理农村房屋初始登记,一般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公告; (四)审核;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具体要求和说明详见附表2.1。 第八条 办理农村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初始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公告需张贴在登记房屋上或村委会的布告栏内。 第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不对外销售的住宅小区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委员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能申请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为非农户口,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产权时,可以登记为夫妻共有,但须另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由夫妻双方共同到到登记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不在中心村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农民合法建造的自建房可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批准的村改造的回迁户可以办理确权登记。申请人须先办理用地批文,然后凭用地批准手续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后可建房,回迁户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如已取得建房手续但并未实际占地建房,而将建房指标转让或调剂给他人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法院裁定取得的村办企业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受让人,须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房屋的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时须进行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可办理转移登记,公告须张贴在转移的房屋上或村委会的公告栏内。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房屋转移登记,一般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公告; (四)审核;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如下: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具体要求及说明详见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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