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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和条约法
第六章外交和条约法 第一节外交关系法 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使馆的职务 使馆人员 外交特权与豁免 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5.1.1 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1、外交关系 狭义的外交关系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2、外交机关 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进行外交活动,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工作,这种负责执行国家对外政策,从事外交活动的机关,即国家的外交机关。它包括国内的外交机关和派往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 3、使馆的建立 一般而言,国家间建立外交关系的具体表现是互设使馆。 根据国际法,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必须经过双方的协议。 5.1.2 使馆的职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主要职务是: ★代表 ★保护 ★谈判 ★调查和报告★促进 5.1.3 使馆人员 1、使馆人员的类别 使馆人员一般分为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 ★外交人员包括馆长、参赞、武官、秘书和各种专员。 ★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译员、会计、打字员、无线电技术人员等。 ★服务人员包括司机、传达员、厨师、信使、维修工、清洁工等。 2、使馆馆长的等级和优先位次 ★使馆馆长一般分为三级:即大使(含教廷大使)、公使(含教廷公使)和代办。其驻外代表机关,相应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 ★关于同级使馆馆长的优先位次问题,《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应按照其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及时间先后来确定。 3、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其使馆人员,尤其是馆长的人选,但应是接受国能够接受的。 ★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必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对于陆、海、空武官人选,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事先征求其意见。 ★其他使馆人员,原则上由派遣国自主派遣。但是,接受国对于使馆任何人员,均可随时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且可不加解释。 ★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接受国可以随时不加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宣告使馆任何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 4、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有关规定和国际实践。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有以下情形: (1)职务终了; (2)派遣国召回; (3接受国要求召回; (4)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 (5)派遣国成接受国发生革命而成立新的政府。 5.1.4 外交特权与豁免 1、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一直有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1)治外法权说;(2)代表性说;(3)职务需要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职务需要说与代表性说相结合的立场,否定治外法权说。 2、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主要特权与豁免包括: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除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外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4)通讯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的土地,至于所有权属谁,则在所不问。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的含义是: (1)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馆舍; (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节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伤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3、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包括使馆馆长和其他外交职员在内的外交人员,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有: (1)人身不得侵犯。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3)管辖的豁免。 (4)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检查。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有两层含义: 一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二是“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管辖的豁免 ▲刑事管辖的豁免 1951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这种豁免是没有例外的。 ▲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 1951年维也纳公约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及其三种例外情形: 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业活动之诉讼。 ▲作证义务的免除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其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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