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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两非”移送案展开的探讨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由一起“两非”移送案展开的探讨 管文煌 周哲 (江苏常州市武进区卫生监督所 213161) 【摘要】 笔者通过一起“两非”案件移送公安追诉刑事责任,探讨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现多部卫生法律可以约束制裁时如何取舍。 【关键词】 两非 移送 可操作性 我国卫生法律法规非常繁芜,不仅数量大、种类多,而且相互之间往往会交叉涉及,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制裁,而对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难免存在其适用性、可操作性的矛盾,令执法人员取舍困难。笔者将结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李XX非法行医案(涉“两非”),对卫生执法过程中涉及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可操作性进行探讨。 1 案例简介 2009年以来,卫生行政部门多次接到举报称李XX从事“两非”活动,2010年3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其行医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有行医现场(即普通的输液打针)但无“两非”迹象,就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李XX做出了简易的当场处罚,在随后几次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李XX非常嚣张且不配合,并尾随跟踪执法人员,鉴于此,通过逐级上报,常州市卫生局将此情况汇报给分管公安条线的市长请求专案处理,最终于2011年12月3日由市区两级公安、卫生、计生部门成立专案小组,对李XX进行专案调查,但在随后的常规检查中,找不到李XX非法行医及从事“两非”的证据。 2012年2月13日,武进区卫生局接到举报称李XX有为孕妇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并介绍该孕妇到民营医院引产,市区两级卫生执法人员立即对李XX、该孕妇及涉案的民营医院进行详细调查,并最终对李XX及涉案民营医院分别进行了处罚(对民营医院的处罚此文不做讨论),对李XX仍是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的当场处罚。 至此,李XX已经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卫生部门处罚过两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其继续非法行医,则符合移送公安部门追诉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是,李XX也已有所警觉,行医更为隐蔽:在地??位置极为偏僻的地方租用多个民房用于胎儿性别鉴定,事先要电话联系,联系好后用专用轿车单独接送孕妇去做鉴定,便携式B超随身携带,卫生执法人员一时难以取证。 针对这一情况,专案小组立即决定由公安部门上技侦手段,对其手机进行监听,并于2012年5月29日,得知李XX联系好一名孕妇并马上要为其做胎儿性别鉴定,公安、卫生执法人员立即出动,将李XX当场抓获,卫生部门当场将李XX移送给公安部门追求其刑事责任,等待李XX的,将是法律的审判。 2 法律适用性的探讨 在整个过程中,卫生部门接到的关于李XX的举报,都是称其从事“两非”活动,而事实上,李XX主要从事的违法行为也是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那么,针对这一行为,有哪些卫生法律法规可以对其进行约束制裁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第三十七条也有对应罚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同样的,第三十六条也有对应罚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也有对应罚则。李XX在违法过程中,始终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因此该条款同样适用。 第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有对应罚则。毫无疑问,李XX的违法行为首先是行医行为,往《条例》上靠,也不存在问题。 若论李XX的具体违法行为,那么按照特殊法优先的原则,其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必须套用《母婴保健法》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来处理;但就李XX无资质行医来说,套用《执业医师法》和《条例》也无可厚非;而就法律效力优先原则来讲,《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肯定又低于上述三部法律。 到底运用哪一部法律法规,这就要考虑另外一个参考因素:可操作性。 3 法律可操作性的探讨 对李XX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这一行为,无论是前期的当场处罚还是后期的移送公安,目的只有一个:制止李XX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让其受到惩罚。 上述三部法律一部法规,都属行政法律法规范畴,对李XX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或是经济处罚,或是行政处分,性质都差不多,如果仅仅采取这些制裁方式,那么除了迫使李XX作案更为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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