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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性质纽织的法律界定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青松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
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
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据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通常
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具有稳定性,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集合体,而是一个
较长时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稳定犯罪组织。二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
员数量达到多少符合“人数较多”的标准,实践中认识不一,一般认为在10人以上,而有的认为
8人以上即达到“人数较多”(江西省规定)。三是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人,他们不一定
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领导者处领受任务,指挥或积极
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
笔者认为,任何性质组织的存续除了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外,还应当有相对明确的组织内部
活动规则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
性特征的基本表象应当是:成员固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奖惩分明。但是,如何判断黑社会
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一些经常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闲散人
员,由于他们社会交往对象和环境的局限性,相互之间往往联系紧密,逐渐形成了与社会主流
道德标准存在一定差异的“混世标准”,如“讲义气”、“要团结”、“做事要相互帮助,一人有事八
方支援”等,其实,这些“混世标准”也只是正常社会生活中为人处世的一般道德标准在社会闲
散人群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述“混世标准”作为当今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的处世方式不应随意
地被升格为刑法规范意义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
现行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界定比较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认定
范围的随意扩大。笔者建议,组织性的界定应当在稳定性、人数要求的基础上,有明确的组织
者、领导者,有稳定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纪律性明确,有被犯罪组织及其
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并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是指立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
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笔者认为,这一
特征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利益是以
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经济利益主要用途是支持本组织的活动。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界定571
1.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程度
立法解释虽然没有对“一定的经济实力”给予明确的量化界定,但对“一定的经济实力”正
确理解至少应当是“达到拥有可支配利益的程度”。如果涉案人员的经济能力极其单薄,如虽
然成立了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但设立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东拼西凑,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什
么盈余,没有多少利润分配,或负债经营,或惨淡倒闭,其就完全没有条件利用上述经济实体的
日常经营所得利润来支持他人的Et常生活,便谈不上达到“具备~定的经济实力”的程度。数
量极少的经济来源也不能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一定经济实力”应该达
到足以维持犯罪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水平。
2.经济利益应当是有组织地取得的组织性利益,而并非个人的独立行为
按照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要件
之一是,犯罪组织的经济利益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笔者认为,所
谓“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理解为,获取经济利益主观上起
意于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直接授意、指使,客观上受制于组织规定或行为惯例,目的是为犯罪组
织谋取利益。即犯罪组织或其成员在通过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时,主观目的和客
观行为统一表现出明显的“组织性”特征。
如果获取经济利益是涉案某个或者部分人及其合作伙伴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
证明获取这些经济利益是基于组织的起意、目的或规定,就不能认定这些经济利益与“黑社会
性质组织”有任何必然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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