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估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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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公估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滕腾+ 张帆” 一、引 言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保险公估人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不宜操作。《保 险法》只在第123条中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 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条也只作了“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 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如何具 体判断民事责任,只能援引民事法律规范。 在保险公估人所承担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中,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最常 涉及的,鉴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人和另一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民事关系,诸 如保险公估人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的研究就显 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这些问题的研究状况却不尽人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 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对保险公估人民事责任性质的分析 (一)关于专家责任 专家,是指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的人。杰克逊和鲍威尔在所著《专家的过失》 ({Professional +滕腾,西南财经大学法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一张帆,西南财经大学法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694 论保险公估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久在《论专家的民事责任》一文中亦有所引用:①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其中心 不是体力工作而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②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与顾客的信赖关系; ③大多要求一定的资格,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④具有较高的社会地 位。①另外,此处的专家给服务对象提供的服务是非定型性的,即满足服务对象的多样 化要求。②世界各国或地区采取专门法律对策的只有几种典型的专家③,诸如医疗专 家、医师、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同样保险公估人作为专门的保险标的评估人员亦属 于专家行列当属无疑。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我国保险公估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问 题时:借鉴专家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是必要且有益的。 专家民事法律责任,简称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 专业职能的过程中即执业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本质 上讲,专家责任仍属于民事责任,以具有民事义务为前提,以未履行对服务对象的应尽 义务或造成服务对象、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为条件。同时,专家责任并非一种并列于侵 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民事责任的第三种新型民事责任,不存在特别法。 专家责任的特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信赖”是产生专家责任的根源。专家从委托人得到两种意义上的信赖: ①委托人有理由信赖专家对于自己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能力。但是委托人 不可能直接判断受托人是否具有专家的技能,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双方契约的签订便 存在极大的不对称性。②专家关于其裁量的判断也会得到委托人的信赖。 但是,笔者认为作为专家的保险公估人与医师、律师等存在很大不同。医师、律师 等是基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一定的专业活动,而保险公估人站在完全公正、公 平、客观、中立的超然立场上对公估事项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评估结论,使承保或者 理赔顺利进行,不能说是完全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只是委托人信赖保险公估人能 基于其自身的能力和信誉做出公正的评估。 (2)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信任义务是导致专家责任的条件。能见善久将信任义 务用“忠实义务”来表示,他认为专家违反忠实义务,就是从委托人的利益观点来看不 适当的行使裁量权的情形所应负有的责任。④ (二)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公估人民事责任性质的立法现状 1.保险公估人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保险公估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果保险公估人未能履行或者妥善 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委托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或遭受损失,那么便要承担民事损害赔 ①参见[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 年第2期。 ②参见屈茂辉:《专家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 ③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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