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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行业VOCs污染整治验收基本标准
浙江省环保厅《重点行业VOCs 污染整治验收基本标准》 重点行业VOCs 污染整治验收基本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所有产生VOCs 污染的企业均应采用密闭化的生产 系统,封闭一切不必要的开口,尽可能采用环保型原辅料、生产工 艺和装备,从源头控制VOCs 废气的产生和无组织排放。 (二)鼓励回收利用VOCs 废气,并优先在生产系统内回 用。宜对浓度和性状差异大的废气分类收集,采用适宜的方式进行 有效处理,确保VOCs 总去除率满足管理要求,其中有机化工、医 药化工、橡胶和塑料制品(有溶剂浸胶工艺)、溶剂型涂料表面涂 装、包装印刷业的VOCs 总净化处理率不低于90%,其他行业总净 化处理率原则上不低于75%。废气处理的工艺路线应根据废气产生 量、污染物组分和性质、温度、压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合理选择: 1.对于5000ppm 以上的高浓度VOCs废气,优先采用冷凝、 吸附回收等技术对废气中的VOCs 回收利用,并辅以其他治理技术 实现达标排放,总净化效率达到95%以上。 2.对于1000ppm~5000ppm 的中等浓度VOCs 废气,宜采用 吸附技术回收有机溶剂,或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净化后达 标排放,总净化效率达到90%以上。当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 术进行净化时,宜对燃烧后的热量回收利用。 3.对于1000ppm 以下的低浓度VOCs 废气,有回收价值时 宜采用吸附技术回收处理,无回收价值时优先采用吸附浓缩-燃烧 技术处理,也可采用低温等离子体技术或生物处理技术等净化处理 后达标排放。有组织废气的总净化效率原则上不低于75%,环境敏 感的区域应提高净化效率要求。 4.含非水溶性组分的废气不得仅采用水或水溶液洗涤吸 收方式处理,原则上禁止将高浓度废气直接与大风量、低浓度废气 混合后,采用水或水溶液洗涤、低温等离子体技术或生物处理技术 等中低效技术处理。 5.凡配套吸附处理单元的含尘、含气溶胶、高湿废气,应 事先采用高效除尘、除雾装置进行预处理。 6.对于催化燃烧和高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氯等 的无机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工艺过程中所产 生的含有机物的废水,应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含高浓度挥发性有机物的母液和废水宜采用密闭管 道收集,存在VOCs 和恶臭污染的污水处理单元应予以封闭,废气 经有效处理后达标排放。更换产生的废吸附剂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 规范处置,防范二次污染。 (四)企业废气处理方案应明确确保处理装置长期有效运 行的管理方案和监控方案,经审核备案后作为环境监察的依据。管 理方案和监控方案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凡采用焚烧(含热氧化)、吸附、等离子、光催化氧化 等方式处理的必须建设中控系统。 2.凡采用焚烧(含热氧化)方式处理的必须对焚烧温度实 施在线监控,温度记录至少保存3 年,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应每月 报送温度曲线数据。 3.凡采用非焚烧方式处理的重点监控企业,推广安装 TVOCs 浓度在线连续检测装置(包括光离子检测器 (PID)、火焰 离子检测器 (FID)等,也允许其他类型的检测器,但必须对所测 VOCs 有响应),并安装进出口废气采样设施。 (五)企业在VOCs 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应监测TVOCs 净 化效率,并记录在线连续检测装置或其他检测方法获取的TVOCs 排 放浓度,以作为设施日常稳定运行情况的考核依据。环境监察部门 应不定期对净化效率、TVOCs 排放浓度或其他替代性监控指标进行 监察,其结果作为减排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六)需定期更换吸附剂、催化剂或吸收液的,应有详细 的购买及更换台账,提供采购发票复印件,每月报环保部门备案, 台账至少保存3 年。 二、各行业整治要求 (一)炼化、化工行业 根据GB/T 4754-2011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25 石油加 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C26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C27 医 药制造业等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防治应参照执行。 1.连续生产的石化、基础有机化工及合成材料行业 (1)加强生产、输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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