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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法听证中利益主体的博弈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浅论立法听证中利益主体的博弈 朱余江 (北京理工大学2010级法理学研究生,北京 海淀 100000)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25-01 摘要:在我国,立法听证已经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相关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不平衡。 关键词:法理学;利益主体;法治价值 一、立法听证的法理学分析 自然公正原则被认为是立法听证的法理基础。立法听证的意义在于,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必须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只有通过了各方利益主体的衡量、权衡,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出于立法成本、实践操作的考虑,立法听证不可能把所有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都集中在一起,而如何最大程度上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主体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主体诉求各有不同,而很多立法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利益,为保证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立法中得到公平、平等的反映,需要面向社会听取不同的意见,确定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和调整。立法决策就是要有效地整合各利益主体利益,从而形成了各个参与方普遍承认的立法决策结果—一种作为合意的结果。[1] 然而,我国的立法听证的平台上,相关的利益主体缺位、利益博弈的不平衡等问题使得立法听证的效能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易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而缺少实质利益的抗辩。而这些问题恰是最能体现听证制度民主价值的部分,本文从这些角度出发,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提一些构想。 二、立法听证中的利益主体分析 根据利益主体在立法听证中的地位、影响力不同,大致可以把利益主体划分为以下三种: 1.政府部门。目前在西方议会制国家议会立法提案中,政府提出的草案占绝大多数,议员提出的议案为数很少,对此,西方学者提出了90%法则,即在西方许多国家的议会中,90%的议案来自政府(行政部门),而其中的90%又成为法律。[2]在我国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人大立法,立法草案多是由政府部门牵头,而法律调整的是不同法律主体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可以说,谁掌握了立法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划定利益边界。其实从法治构建的角度来说,政府作为立法听证的组织者,在立法决策中应该做好的是公共服务职能,倾听另外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进行综合考量,保证立法程序的合理、公开,而对于立法所涉及的实质性利益则不应该有过多的涉及,应该承担一个中立的组织者的角色。 2.根据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又可以将利益主体分为强势利益集团和弱势利益集团。强势利益集团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凭借其自身的经济或者社会影响,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影响力的利益团体。比如石油、电力、铁路等垄断部门,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这些利益集团最有能力影响到最终的立法决策。还有一些利益集团代表特定人群的利益,如全国总工会,工商联等组织。从总体上说,这类利益集团由政府主导产生或从政府机构分离而来,具有十分明显的官办性质,各集团对执政党的依赖性较强,自主性较弱,具有十分明显二元特征,那就是既受到来自政府的行政机制支配,同时又受到自身自治色彩机制的支配。[3]其利益诉求的特点是善于利用各类强势人物,如本集团中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成员,同时善于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以达到对立法的实质影响。 3.弱势利益集团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不具有明显影响力的普通群众,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在社会的进程中,社会制度的变迁和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收入分配结构性不公平。当前我国的弱势利益集团主要是由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生理性弱势人员所组成,这部分利益集团主要的利益诉求表现在与自身生存有关的领域。由于自然与社会的种种不利因素,虽构成了立法听证中利益博弈的一支力量,却始终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其特点在于利益表达较为孱弱,由于自身文化和组织能力的缺陷,所以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力量较为薄弱。 以上各方利益主体力量的不均衡,导致了在我国的立法听证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如在立法听证的预备阶段,相关利益主体缺位。这主要体现在听证陈述人的遴选规则方面,缺少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陈述人的产生的标准和程序不透明,听证陈述人的名单不公开、缺乏公信力。立法听证的问题还表现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中,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力量的不均衡,导致的利益博弈的不均衡,更为关键的是立法听证之后,听证意见有没有被采取,有没有成为立法决策的根据,不得而知,由于对听证结果缺少相应的程序和规则,导致立法听证极可能变成一种形式民主。 三、立法听证中利益主体博弈的法治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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