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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内容1-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解读
施工过程和验收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责任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其他技术规定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对特殊对象的规定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房屋销售环节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对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节能改造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节能改造资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节能运行管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能耗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处罚----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处罚----政府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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