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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教育行政机关
第三章 教育行政机关 ( 2002年07月11日) 第三章 教育行政机关 一、教育行政机关概述 (一)教育行政机关的涵义 教育行政机关是依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教育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 1. 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治统治的重要工具,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代表—定阶级的利益,因而它具有鲜明的政治性。 2. 具有执行性。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活动、内容与目的必须依据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严格执行,接受其监督并向其负责。有些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依法制定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为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设立行为准则、但其前提不得违背权力机关的意志.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 3.具有相对独立性。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对外进行行政管理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为了确保教育行政机关高效地完成管理国家教育事务的任务,教育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自身拥有组织系统上的独立性及依法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3. 具有专业性和服务性。 现代行政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施行科学有效的管理,而具备其专门性、技术性能力是圆满完成任务的必备条件。我国加入世贸织织后,在这方面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4. 具有适应性。 教育行政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国家的教育事务。面对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发展及我国入世后对教育的承诺,必须采取随机应变、机敏适宜的措施,要针对WTO带来的巨大变化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自觉适应这一变化,如要加强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管理,强化服务,引导、平衡协凋的职能等等。 (二)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中 权利利义务的综合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法》第80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主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是具有明显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如基于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关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教育法律关系,都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体现在:(1)教育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权利不得违反教育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指示、命令,否则,该行为无效,将被撤消。同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非经授权不得代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权力。(2)教育行政机关在遵守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利可能,有权独立行使主管事项的决定权,不必请示人民政府。(3)教育行政机关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不受其他机关的非法干涉。(4)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都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教育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虽然有执法监督、业务指导关系,但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行政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机关作为一种公务主体,使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公务关系。这就是说:一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他们都是独立的行政法人;二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执法监督关系,即上级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可以撤消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决定,达到监督的目的:三是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在公务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指导,主要是指导其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利国家的教育法,同时也对专门业务进行指导。 把握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很重要的。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教育行政机关认为自身不是执法机关,因而疏于履行教育行政执法职责;有的教育行政机关在未很好的履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同时,又在法定权限为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乃至政府设定义务;出现该管的事没有管,无权管的事义越权去管的现象,这是应该克服与避免的。 二 教育行政行为 (一)教育行政行为的涵义 对教育行政行为的这一概念,有几种不问的表达观点,一种教育认为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既包括教育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包括教育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为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所作的一切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排除了教育行政机关非行政方面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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