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採購法規實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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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法規實務

工程採購法規實務 報告人: 胡培中 97.03.25 工程採購定義(GPL§7) 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GPL§7-I)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GPL§7-IV) 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政府採購執行原則: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招標方式(1) 依GPL細則§6條認定採購金額。 屬公告金額以上者: 依GPL18~22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 公開招標為原則,選擇性及限制性招標為例外。 屬未達公告金額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採購金額級距 招標方式【例外情形之一】 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得依GPL§105 -I-(2)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工程會93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號函訂頒「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可供參考。 符合GPL§22-I-(3)情形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辦理 緊急採購作業範例 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 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得採彈性措施,於前款核准文件記載得不適用本法第二章招標及第三章決標之條文;其得採行之措施,如第參點至第伍點。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得就緊急採購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理由,簽報首長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選擇性招標之禁止 辦理選擇性招標依GPL§21-I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每次邀請名單內廠商投標之標的,除須符合原先辦理資格審查公告所登載之「對名單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或其類別」外,各次採購標的之性質應相同或相似,且採購金額亦應相當,不得漫無限制。 鑑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已不符合前揭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者數以千計,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格文件,亦不符合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是以機關辦理上揭採購,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參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函) GPL§22-I-(6)之適用 【限制性招標】GPL§22-I-(6)適用要件: 工程採購;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得採限制性招標。另按本會88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函釋例,「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技術規格(1)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技術規格(2)--GPL§26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技術規格(3)--GPL細則 GPL施行細則§24: 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 技術規格(4)--GPL細則 GPL施行細則§25: 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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