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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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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房产赠与未经过户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
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房产过户登记之前,房产赠与合同并未产生不动产
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
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房产过户登记之前,房产赠与合同并未产生不动产
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
[简要案情]
丁男与于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丁甲,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6月在民政局协
议离婚,双方将房屋及家庭财产赠与儿子丁甲(6岁),并且于女有居住权直至女方再婚为止,婚生
子丁甲由丁男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再次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夫妻婚后购置的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4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丁男所有,由丁男给付于女房屋折
价款7万元,支付方式:①3万元为现金结算,4万元为于女应当支付丁甲的抚养费;② 在丁男付清
房屋折价款3万给于女后,于女搬出现住房,若不付清房屋款,于女有权继续居住该房。丁男未支
付3万给于女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于女搬出该房, 于女代表诉讼第三人丁甲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按照第
一个离婚协议履行,将共同房产赠与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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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焦点]
本案诉讼焦点为:
1、一种意见为,2008年6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存在一个共同赠与合同,即丁
男与于女是赠与人,儿子丁甲是受赠人,但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又约定将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行分配,二人在明知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丁甲的情况下,又签订一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由此第二份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丁男与于女是丁甲的监护人,法律上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
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如果监护人作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2、第二种意见为,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
手续,只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才能正式生效。故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进行房屋
分割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丁男将3万元给付于女,其已经收取,双方自愿离
婚协议,及房产归属处分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即丁男与于女有权处
分自己所有的房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
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它也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延续。因此,对原
约定赠与儿子丁甲的房屋,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即二人可以继
续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不将房屋赠与儿子。本案所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转
移到丁甲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本案争议的
房产的归属,已经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对第一个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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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将房产赠与儿子丁甲条款的撤销。鉴于在诉讼期间,丁男已经支付于女3万元,于女已搬出争
议房屋,故丁男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第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争议的房产的归属约定有效。
[法官点评]
民事合同成立并不等于民事合同生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明确规
定了登记生效制度,所有权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属原物主,所有权人享有绝对的
处分权。
默示赠与的法律效力不能存在
原案情:镇江某新村202室房屋原属原告臧某夫妇所有,其子与被告刘某婚后居住该房。2006年5
月,两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该房,售房款288000元由被告收取。此后被告以该款购置隔壁201室房屋。
同年6月刘某夫妇领取201室产权证。2007年3月,原告之子因意外死亡。不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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