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的构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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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的构建

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不断见诸于报端,日渐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届的一大看点。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的原因是“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因各种原因未得到有权机关切实合理的处理而导致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维护的状态。这种公共权益无人维护的现象在环境保护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国有资产保护方面尤其突出。也因此,在日美等民事公益诉讼发达国家在这三方面起到了较为突出的作用,有效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随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法学理论届关注的重点已经从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转变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并产生了诸多优秀的理论成果,如律师行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对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被拒绝于公益诉讼之外,我国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的失败都可归咎于这一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对此有例外规定,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原告一元化的立法是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的,即假设任何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捍卫者,一旦其权益受损,那么权利人必然会诉求于法律。然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权利主体是社会公众,这种权利主体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导致权利主体难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社会性组织,特别是政府相关权力机关(如:松花江水污染案件中的国家环保总局)对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响应的积极性。例如: 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发生后,时隔一年国家环保总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当然,100万罚款是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所实施的最高罚款限额,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记录,但是这远远不够弥补因环境污染而带来的各种损失。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行政失灵”时,公共利益由谁来维护?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缺乏维权积极性的行政机关放弃行政职权行使者的优越地位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只有放宽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使具有维权能力而又具有维权积极性的主体进入原告的范围。这种对原告适格标准的扩展必须能够达到这样一种目的—原告在公益诉讼中具有充分的代表能力并能很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公益诉讼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在古罗马法中,公诉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公诉,而是刑事公诉、行政公诉、民事公诉三者的总和。在市民法中,古罗马规定公益诉讼可以由国家公职人员和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提起。在现代司法历史上,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在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上美国通过《谢而曼法》、《克莱顿法》、《反欺骗政府法》以及判例将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任何组织、甚至动物、树林、文物等自然物都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在英国,一般由检察长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共利益,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是在环境污染、人权保护等领域,公民个人、一定的组织、某些相关机构和公职人员被赋予了原告资格。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在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上的态度较为审慎。如在大陆法系典型的代表法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检察机关和特定的社会团体,而不包括公民个人。但是无论美国、英国还是德国、法国,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多元化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并且原告范围在实践中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为我国设计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提供了借鉴经验。   通过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相关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一)检察机关。在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部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但是这种被限制的主体资格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对公益诉讼的需要,因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任何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另外,在公益诉讼中,受害方往往是弱势群体,被诉主体在经济、法律知识甚至社会地位都处于强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适时介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二)相关的社会团体。在各国的实践中,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制度。在我国,各种社会团体,特别是民间自行组织的团体还不够成熟,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各类团体必然进一步发展,期具有的组织能力、专业知识将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强大的支持,并且社会团体作为原告能够获得更多的公众认同,和减少法律外因素的干预。(三)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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