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彩色投片)讲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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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彩色投片)讲义

扣 押 捌. 遺留物、任意提交物留存者,准用扣押 之相關規定 §143 一. 遺留物: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經留存者。 二. 任意提交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三. 准用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 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139-1 四. 留存物准用扣押物,應加封緘、蓋印、 保管、處置與發還等規定。 §143→ §139~142 扣 押 玖. 扣押物之保管與處置 一.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 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139-2 二.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 處置。 §140-1 1. 喪失或毀損 : 指扣押物之物質及其價 格二者而言。 2. 適當處置 : 如妥善保管,視其是否為 得沒收之物,而予發還或拍賣保管其價 金。 三.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 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140-2 四.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140-3   毀棄後權利人是否有求償權?若非得為 沒收之物,自得求償。 扣 押 玖. 扣押物之保管與處置 四.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 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141 1. 扣押之證物,原則上不得拍賣,應即儘 速發還,若權利人不來領取,致物有喪 失毀損之虞者,自亦得拍賣之。 2. 拍賣之處分 : 偵查中,由檢察官以命 令行之;審判中,由法院裁定之。 五. 留存物準用扣押物之保管與處置。 §143    拾. 扣押物之發還 一.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142-1前 二. 若為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 發還被害人 §142-1後。 應不待其請求 即行發還。 §318-1 扣 押 拾. 扣押物之發還 三.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142-2 1. 暫行發還:扣押之效力,仍然存在,僅    暫時停止其執行而已。 2. 受發還人:不以原被扣押之人為限,得    逕行發還其物之所有人。 3. 暫行發還之物,將來本案判決,如未諭    知扣押物之沒收者,即視為已有發還之 裁定。 §318-2 四. 被告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 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59-2    扣 押 拾. 扣押物之發還 五.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 §317 六.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 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以其物歸國庫。雖在六月期間 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 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475 證 據 保 全 壹. 義意:為有利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能 證明待證事實,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 虞時,得聲請法院或檢察官為保 全證據之處分。 貳. 目的:保全證據免遭滅失或礙難使用。 參. 聲 請 人 一. 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 §219之一-1 二. 起(公、自)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 §219-之四-1,2 肆. 核 准 人 偵查中:檢察官。§219之一-1 起(公、自)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法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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