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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修改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主讲:王小梅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引言 学生人身伤害与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我国每天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学生达40人。学生伤害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更是数不胜数。其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它共计6章40条,是我国有关学生伤害的第一部部门规章,并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学校和老师要不要负责? 二、为什么要负责? 三、负什么责? 四、怎么负责? 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思路: 1、学校与学生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2、如何以及根据什么认定学校的责任? 3、学校具体承担什么职责?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和定义 (一)过失性事故 由于学校或教师的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比如: ——学生在校就餐,引起食物中毒; ——住校学生宿舍火灾,无教师值班,无灭火设施,导致学生伤亡; ——因运动设施年久失修,学生在体育课上或者课外活动时摔伤或砸伤; ——实验课教师未阐明实验操作程序以及仪器或化学药品的危险性,导致学生在操作时受到伤害; ——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未向上级请示、组织不得力,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等。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和定义 (二)故意性事故 学校或者教师明知其违法行为会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但却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最终导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比如: ——教师因学生有偷盗行为而在其脸上刻字; ——教师因学生未完成作业而打其耳光,致其失聪; ——因学生没有缴纳学费,教师当众辱骂学生并将其赶出教室,导致学生自杀; ——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和定义 (三)意外性事故 由学生自身原因或者由于学校或教师无法避免的原因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比如: ——体育课或运动会上学生跑步猝死; ——学生上课期间被墙外飞来的石子儿打伤。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和定义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在学校内,以及虽在学校以外,但却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或教师的过失或故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基本法律关系 ——学校是学生的教育者、管理者和保护者。 (《教育法》第28、29、42、43和44条) ——教师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师法》第8条),同时也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具体践行者。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特殊法律关系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简单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为什么说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1、从法律对监护人的设定来看,学校缺乏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依据。 ——监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由父母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同意。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为什么说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2、从法律对监护权的规定来看,学校要行使对学生的监护权,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为什么说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3、从教育法律有关学校相对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看,学校不应该无条件承担监护职责。 ——《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教育法》第44条规定,“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二、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为什么说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4、从学校的实际能力来看,学校不可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虽然学校原则上可以成为监护权被委托的对象(“他人”),但这里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一所学校实际上可能同时成为多个学生的监护人。这已经超过了学校是实际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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