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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9-02-09 15:20 阅读次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境内依法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探)矿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环境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照顾矿区居民的利益,不得妨碍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采(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经济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途径和方式。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探矿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该矿产地区块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自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从事探矿活动。不得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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