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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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 3 第三章 工程设计 6 第四章 工程施工 8 第五章 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 10 第六章 应急管理 12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7 第九章 附则 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活动,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风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五条【市场管理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让业务。 第六条【培训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安全质量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质量意识。 第七条【安全设施要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管理权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技术政策】国家鼓励研究和推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倡采用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低碳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 第十条【组织环境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 工程周边环境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轨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道路、管线、地表水体等。 工程周边环境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调查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的需要。 第十二条【周边环境保护原则】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工程周边环境严重损害或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的,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位置时,应当尽可能避让。 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除、改造、迁移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四条【环境核查】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勘察作业的安全质量。 第十六条【勘察文件的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十七条【动态勘察】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或根据工程设计施工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补充勘察。 第十八条【勘察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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