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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题。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五编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修正案的公布和实施,体现了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领域,重视社会工作介入的理念。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完善的社会化处遇体系,缺乏社工与检察官联动矫治的制度,以及缺乏专业化的社工队伍,社会工作的介入流于形式,未成年人再犯罪比率居高不下。构建高效的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矫治体系,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完善社会化处遇体系,建立专业化的社工队伍来实现。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矫治;社会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无论对个人还是社会,都是影响极其深远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表现,涉及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学习、生活等众多方面的因素,是一种“社会综合症”。矫治的传统做法是监禁、劳改,负面作用是被标签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人难以适应社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仅靠传统手段远远不够,只有加强社会工作的介入,并在全社会建立起一整套严密的保障机制,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具体化,才能改善。 一、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和“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其词源均非本土。从字面上看,“juvenile justice” 与 “ criminal justice”均含有“justice”一词,有“司法”和“正义”之意。虽然单词一样,但是在分别与“juvenile”和“ criminal”连接使用时,“justice”适用的语境发生了相应变化,此司法(正义)非彼司法(正义),具体含义有所差异:前者更注重以未成年人有效保护、儿童福利及教育挽救为终极目标,而后者则认为打击犯罪责无旁贷。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1]以利他主义为价值指引,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科学基础,以个案、小组、社区等一系列专业方法为介入手段的科学的助人活动。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西方少年司法经历了忽略与建构的过程。美国自殖民地时代继受国家亲权理论,运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1899年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并在考克县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1899年少年法院建立之初,美国非常重视社工的参与,开创了法学和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领域合作的新时代,摒弃成年人司法中的惩罚,采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治疗方法进行社会观护,它预示着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不采用刑事处罚方式,而是采用社会工作个案的视角进行个别化的处遇。[2]然而,20世纪70年代经济危机背景下新自由主义的兴起,美国未成年人重大犯罪激增,累犯情况恶化,一些人认为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作用甚微,司法气候转向强硬的惩罚导向,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社工受到空前的质疑。 二、我国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从规范化的层面解决了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工,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文不完善,司法人员与社工的工作缺乏沟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社会观护体系不完善,以及缺乏具备专业素质的社工等原因造成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流于形式,未将矫治帮扶落到实处。 (一)缺乏明确的社工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法律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社会工作如何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的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由于监护缺失,长期缺少父母关爱,家庭温暖而走上犯罪道路。涉罪时,仍要根本不存在的监护人矫治,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设立不够科学,法规的内容结构、文字和发布形式不够规范,语言不够严谨。存在大量政策性、宣示性的用语,可操作性差。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有关部门”、“有关机构”等指引未成年人工作机构,但究竟所指哪些机构不明确,模棱两可。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几个部门之间谁都不管的问题。缺乏追责与救济规范,权利义务等基本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我国应该为社会工作专项立法或者为未成年人司法立法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地位,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社工为代表的观护体系,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 (二)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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