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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9章 商船(安全)条例九
第369章 商船(安全)条例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商船安全及与相关目的有关的法律。 第369章 第40条禁止增加安全阀所负重量 任何人将不当重量放在汽船的安全阀上或将该安全阀所负重量增至超越政府验船师所定的限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369章 第41条讯号灯 (1)任何总吨位高于150吨的香港注册船舶,除非设有有效的讯号灯,否则不得行驶出海,行走国际航程。 (2)任何船舶违反本条而行驶出海或企图行驶出海,其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69章 第42条锚及锚链 (1)任何香港注册船舶不得在船上设有锚或锚链,作为其中设备的一部分,除非─ (a)该锚或锚链已按照根据第103条订立的规例予以标记及获发证明书;或 (b)该锚或锚链是该等规例凭借根据第103(1)条(e)段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以致对其不适用的锚或锚链。(2)如就任何船舶而违犯第(1)款,其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3)任何人将没有通过根据第10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试验的锚或锚链,加上该等规例订明的标记,以表示该锚或锚链已通过该等试验,或加上旨在表示该锚或锚链已通过该等试验的其他标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在本条中,“锚”(anchor) 及“锚链”(cable) 具有第103(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第369章 第43条关于船东及船长在携载救生装置及消防装置方面的责任 任何香港注册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均有责任确保该船舶设有救生装置规例及消防装置规例所订明的救生装置及消防装置。 第369章 第44条违反救生装置规例及消防装置规例的罚则 就任何船舶而言─ (a)如该船舶规定须设有救生装置或消防装置,但没有以订明方式设有该等装置而开始任何航程; (b)如该船舶如此设有的任何该等装置在行走该航程时因船东或船长故意过失或疏忽而失去或变得不适合使用; (c)如该船长故意疏忽而没有在一有机会便更换或修理在行走该航程时失去或损坏的设备; (d)如该等装置并非保持在无论何时均适合使用和可供使用的状态;或 (e)如救生装置规例或消防装置规例的任何条文被违反或不获遵从,则该船舶的船东(如有过失的话)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而该船舶的船长(如有过失的话)亦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69章 第45条将救生艇演习记入航海日志内 (1)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长,须将一项关于每次在船舶上进行救生艇演习或防火演习的陈述,或每次查看凭借救生装置规例或消防装置规例须予载有的各种装置及设备,以察看该等装置及设备是否适合使用或可供使用,以及该次查看的结果的陈述,记入正式航海日志内,如没有正式航海日志,则须就该等事项备存一些其他纪录;又如─ (a)就客船而言,在任何一周并没有在该船舶上进行救生艇演习或防火演习; (b)就其他船舶而言,在任何一个月并没有在船舶上进行救生艇演习或防火演习; (c)就任何船舶而言,没有在订明期间查看各种装置及设备,则该船长须记入一项陈述或备存一些其他纪录,说明没有在该周、该月或该期间进行该项演习或查看该等设备的理由。 (2)如海事处人员提出要求,船长须出示任何该等记项或纪录,以供查阅。 (3)船长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除第46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任何香港注册船舶;及 (b)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 第369章 第46条对外地船舶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3及44条适用于所有正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注册船舶,其适用程度与其适用于香港注册船舶的程度相同: 但该两条条文及第45条─ (a)并不适用于携载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的公约船;或 (b)在非香港注册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其船长亦非其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情况下,不因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而适用于该船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69章 第47条释义 第IV部 载重线 导言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66年公约”(Convention of 1966) 指1966年4月5日在伦敦签署的《国际载重线公约》*; “公约国”(Convention country) 指以下国家或领域─ (a)其政府经由女皇陛下藉根据《1967年商船(载重线)法令》+(1967 c. 27 U.K.)第31条作出的枢密院颁令公布已承认或已加入1966年公约而且并没有被如此公布为已退出该公约的国家;或 (b)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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