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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版]云南省矿山地质情况恢复治理标准.doc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考核、验收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达标程度,按照《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制订《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二、编制依据与术语定义 (一)编制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 2、部委及地方性法规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发[2005]109号);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 3、技术规范与标准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 2004);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 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 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 (DZ/ T0220-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 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 (DZ/ T0222-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 (DZ/ T0221-2006);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 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 T1012-2000);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本。 (二)术语定义 本标准采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矿山地质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2、矿山环境地质问题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引起的环境破坏、污染,以及与之相关的地质灾害等问题。 3、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通过技术措施,对矿山环境地质问题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安全、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标准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危及社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地质问题或灾害隐患作为首要任务。 (二)与区域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尽可能保持当地自然的基本特征,并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当地相关规划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当地的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相结合,因地制宜。 (四)遵循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治理工程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五)兼顾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原则。 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可参照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不包括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 矿山废水、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在本标准中只对废水处置提出一般性要求。
五、标准提出与解释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与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对象和目标,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分为六类: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土地整治类、生态恢复类、矿山公园类、水资源恢复治理类、综合整治类。
二、矿山地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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