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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定继承制度比较法分析

关于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关于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如下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 父债子偿 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 父权 、 家长制 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 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 遗产清单利益 :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 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 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 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 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 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制度,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继承特设一编,但对于限定继承制度,法国法专列了一章进行专门论述:首先,限定继承中的限定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继承人需要向当地的大审法院之书记室提出自己限定继承的申明,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照相关规程制作准确真实的遗产清册,如果不提交遗产清册,法律默示为概括继承,依照概括继承的方式进行。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继承生效之日的3个月内,同时,继承人在考虑选择接受抑或放弃继承的时间为40?日。其次,《法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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