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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讨论

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讨论   摘 要:推定全损和委付都是海上保险在实际运用中衍生出来的特殊制度。本文将从委付的起因、性质和构成要件进行阐述,意在说明推定全损与委付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 关键词:推定全损;委付;起因;性质;构成要件 引言 海上保险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损失补偿手段,从其产生的几个世纪以来,对世界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所谓委付,是指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主动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附属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进而从保险人处获得全损赔偿的法律制度。可见,委付的意义在于实现船舶的价值和权利义务的转移。 1?委付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是”法定原因说”,该说认为不论是推定全损还是实际全损,均可以成为委付的法定原因。 我国海商法学界的通说是”推定全损说”,该说认为只有推定全损才产生委付。 1.1推定全损的起源 推定全损严格来说不能按照实际全损来赔偿,法律之所以创造委付制度,是为了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保护船舶所有人的求偿权益,在发生推定全损后又能使被保险人享有全损赔偿的权利。从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基础上,被保险人若希望按全损赔偿就要提交委付通知书从而才可能实现委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57条第2款中规定,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得知,如果是实际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后,便可取得保险标的的残值利益,不需被保险人做出任何委付行为,即无需递交委付通知书,可以说是一种法定的委付。 1.2推定全损的意义 推定全损不是实际全损,即使它还有残余价值,但是如果进行救助或者修理,无论从劳力还是财力上都花费巨大,因而在经济上没有任何的意义,只会给被保险人徒增更大的压力。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通常会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享有实际全损的利益。所以,本人从设立委付的目的来看,各国通过立法的手段使推定全损适用于实际全损的赔偿金额,由此赞成”推定全损说”是委付产生的原因。 2?委付的法律性质 对于委付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主张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个人支持第三种观点,即一些学者提出委付是要约。 2.1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在被保险人打算放弃船舶,欲通过委付而获得全部损失赔偿时,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因此单凭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不能实现委付。 2.2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而委付缺乏意思表示的交互,更像是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所以本人赞成委付是一种要约的表现形式,其本质是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 2.3委付行为的性质 从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及MIA1906第62条第1?5?6款的规定 中,我们可以看出,委付的实现首先要被保险人意思表示即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接受委付可以明示也可以行动默示,但表示沉默视为拒绝,同时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一经承诺接受委付通知书便产生法律效力,且被保险人也不能再撤回委付通知书,这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3?委付实现的条件 由于委付的产生原因及性质众说纷纭,所以其构成要件也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有鉴于此,有学者根据要约的构成要件和委付的特殊性,将委付的成立条件置于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之下加以考察和分析,认为委付的成立有四个基本要素。 3.1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 委付通知形式不限,但是必须要递交委付通知书,使得保险人明确意识到被保险人有委付请求,这是实现委付的首要前提。委付通知书的提交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表明有委付的意愿,另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在了解被保险人的意愿后,做出适当的选择。 3.2内容必须具体和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个人赞同委付应该符合要约这一基本要求,只有保证内容的明确和具体,才更容易受到保险人的认可,也便于保险人一经承诺便可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要件,既保证方便快捷地实现委付,也避免后续不必要的文义争论。 3.3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委付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求偿权益,是平衡社会风险的一种机制,因此不应该附带任何条件。众所周知,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各国海商法设立了委付制度。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只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反而违背了委付的立法目的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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