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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律师 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论文, 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甚至是人们追求的一种新的时尚,新人做婚前财产约定、夫妻做婚内财产约定的人数日益增多。 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够深入和细致,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特别是《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十分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案件无小案,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而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对此问题应引起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重视,尽早加以明确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李某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财产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李某某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例2: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协议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白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判决主要内容为,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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