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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研究
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研究 【摘 要】通过介绍一则涉票据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具体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就不当得利及票据的善意取得做一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票据;善意取得 【案情】 原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 被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 第三人:上海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 1995年4月25日,浦江支行与案外人上海翔军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翔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翔军公司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宏裕公司出具担保书,对翔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约当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按约向翔军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翔军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浦江支行此借款。1996年6月28日,宏裕公司致函翔军公司,称将有经营余款人民币124.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翔军公司遂于1996年7月2日致函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称有本票款项人民币124.2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款。1996年7月4日,裕通公司向银行申请签发本票一张,本票金额为人民币124.2万元,此本票由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在被背书人栏目中加盖印鉴后,票款即于当日进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账户。同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将此款划入上海国欣房地产发展中心(下称国欣中心)账户内。此时,国欣中心尚未依法注册登记。1996年10月22日,国欣中心将此款及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划至翔军公司贷款账户内,用于归还翔军公司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所借借款。2000年10月12日,借款人翔军公司被工商局依法注销。裕通公司因此本票票款进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账户,而裕通公司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并无法律关系,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裕通公司、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对裕通公司本票票款人民币124.2万元确曾进入浦江支行账户内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取得裕通公司本票票款存在合法依据,属善意取得。裕通公司称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恶意取得本票票款,此款属不当得利之诉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裕通公司要求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归还此款,并偿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后,裕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i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票据的不当得利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海银行浦江银行获得该票据是否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如果不构成那么获得该票据就是属于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做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普遍学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功能之一就是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变动。所以首先应先确定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利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一是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财产范围的扩大。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但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并没有减少。 2、另一方受到损害。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以导致他人受到损害为要件。 3、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到损失为条件,即受益与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二、票据的善意取得 (一)本票。本票指出票人签发于见票时或指定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以发票人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我国的本票指银行本票。 (二)票据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一般认为普通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而票据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条件,所以虽然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但是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合各国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由无权利人处分取得票据。无权利人是指对于票据无实质上的权利或处分权的让与人。如果让与人原是实质上的权利人,仅仅因为他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而致其行为能力有缺陷,则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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