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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static/13463100820106239120691/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夏俊峰的辩护人,我首先向被害者家属表示同情;不管夏俊峰有罪与 否,两个公民的死亡总是让人非常遗憾的。我也将向法庭表明,两名城管和夏俊峰 一样,都是城管制度的受害者,今天的法庭注定是一场没有赢家的战争。我们要 极力避免的是一个悲剧引发新的悲剧,一个错误伴随着新的错误。 法律就是法律,我们不能把法律之外的个人情绪和政治压力等因素放在法律 186 之上。依照诉讼法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 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定 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控方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夏俊峰死 刑,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 1 2009 5 1 2009 5 11、案发之前夏俊峰并不认识两被害者,无冤无仇,该案的起因是55 16 16 1166 月 日沈河区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 证人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证明,“城管把人抓住,就抢煤 气罐,(香肠竹签等)东西扔了一地。妻子不让扔,十几个城管围着夏某就开始 打,夏求别打了也没放过,打得夏某来回倒,站也站不住。”夏俊峰的一只鞋底被 城管人员踩掉留在现场,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出示(公诉机关开庭也对此 也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只字未提)。夏俊峰的供述, “城管像土匪一样把锅碗瓢盆往地上扔,我们求饶,说今天周六,他们说‘别废 话’,一城管打我后脑勺……”夏俊峰妻子张晶的证词也证明了夏被十几人推搡殴 打,在张晶下跪恳求的情况下城管也仍然没有住手。城管祖明辉的证词也承认,夏 俊峰的煤气罐“被我们夺下来,放在货车上。”(卷三34页)。 2 2 22、在野蛮执法之后,城管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并带到办公室进行殴打。这 样,被害者申凯、张旭东当时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证人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证明,是城管人员强行将夏俊峰 拽上车,而不是夏俊峰主动上车。夏俊峰的供述、妻子张晶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 点。(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询问笔录:“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 反抗,不想跟他们去。”)张伟的证词是“夏俊峰主动上车”,这与而张晶、尚海 涛等5人的证词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解释。辩护人注意到,张伟的证 5 16 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比如 月 日笔录,张伟提到夏俊峰刺了他一刀后又追 他,但没追上。矛盾之处是:夏俊峰怎么可能追不上一个大腿已经受伤的人?又 5 16 如, 月 日案发当天的笔录明白无误地说,“没看见”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伤 (卷三17页);但一个多月后的6月22日笔录却说“夏俊峰背对着我,正在用到 扎张旭东。”(卷三20页)这显然不符合记忆规律,是在说谎。考察当时情境: 城管野蛮执法,商贩避之唯恐不及,城管人多势众,不愿空手而归;夏俊峰在光天 化日、众目睽睽之下仍被殴打,前去虎狼之地将会如何,可想而知。因此“主动上 车”之说,只有城管人员的证词,其实只是城管人员逃避责任的谎言而已。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行为。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及城管人员当然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并 限制在办公室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夏俊峰的多次陈 述,秃头的城管人员先是辱骂他“你怎么那么能装B呢”,继而用拳头打他的头 部,两人对夏俊峰拳打脚踢,秃头还拿桌子上的铁茶杯砸他。可见申凯、张旭东当 时的行为不但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 238 节。《刑法》第 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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