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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向背附调整

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   关键词: 刑事执行程序/宽严相济/调整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表现在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社会内处遇的推行与扩张、刑事执行的变更等。然而,我国刑事执行程序也存在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离之处,表现在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死刑执行亟待完善、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社区矫正改革试点亟待完善等。因此,应当从刑事执行主体的一元化、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社区矫正的专门化、法律化等方面进行调整。   刑事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为,如果没有刑事执行程序,刑事诉讼的结果就没有办法得到实现。刑事执行程序不仅可以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可以通过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促使罪犯改恶从善,重返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宽严相济作为轻轻重重、整体趋轻的基本刑事政策,“适应了更加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刑罚机理的变化”,[1](P107)不仅要求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更加注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从而使罪犯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我国刑事执行程序既有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的内容,同时,也存在与之相背离之处,亟需调整。   一、相向: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契合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在诸多方面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根据不同的罪犯实行不同的执行程序   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刑事执行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就是根据不同的罪犯采取不同的执行程序或者方法。我国根据不同的罪犯制定了不同的刑事执行方法和程序,因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由重到轻依次包括如下几种: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程序,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程序,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程序,以及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程序。在这些执行程序中,由于罪犯受到的刑罚不同,因此,各个执行程序的严格程度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因此,我国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规定了最为严格的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如果执行机关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且,就上述执行程序本身而言,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如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对于成年人犯罪,则是在监狱执行刑罚。   (二)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   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因为,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是建立在现代教育刑理论、充分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各种人权及其合法权益基础之上的。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整体趋缓的精神。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其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来看,行刑的人道化、文明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执行死刑的人道化。尽管基于国情等方面的考虑我国保留了死刑,但是,我国对于死刑的执行体现了人道精神。比如增加了更为人道、先进、文明的注射执行死刑方法;执行死刑前,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等规定。其次,罪犯人权保障的法定化。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罪犯也是人,也是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而非消极接受惩罚的被动客体。犯人是具有权利义务的社会成员,而不只是消极的接受改造的被动客体,因此,应保障罪犯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人格权等。[2](P570-571)我国法律也对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罪犯在监狱接受教育改造期间主要享有如下一些具体权利: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通信、会见权利;生活、卫生权利;获得奖励的权利;享受教育的权利等。   (三)社会内处遇的推行与扩展   随着犯罪学理论的日趋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是社会疾病的集中反映。既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仅仅通过刑罚手段来惩罚罪犯,往往难以起到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对于犯罪问题的治理或者控制,不能过于依赖于刑罚手段,而应当注意结合社会手段,从而减少滋生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显而易见,相对于设施内处遇而言,社会内处遇更加宽松,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容忍、谦抑理念,[3](P42)因而,社会内处遇或者说行刑社会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在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执行措施中,缓期执行制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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