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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思考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思考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现行法律法规的多元化以及一些法官由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理解上的分歧,以致造成对同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赔偿标准、不同的鉴定程序,亦即所谓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鉴定机构的二元化,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更加激化了医患关系,也使执法和法院判决显得极其的不严肃。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本文仅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的含义、责任性质、法律适用及鉴定等问题,浅谈思考,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指导和帮助。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含义、构成及责任性质。 根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 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是指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必须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如果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五个基本要件,否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按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可分为四级: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是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是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是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是四级医疗事故。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就构成医疗事故。《条例》中这个医疗事故的定义,将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只要有明显的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外延明显加大。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条例》突出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法学理论上亦可称之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上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当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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