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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豁免理论_24935

国家主权豁免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内容提要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的历史 豁免主体问题 豁免范围及标准问题 我国的态度及应对措施 两个案例——”仰融案”和“中航油案”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院 任何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理论上,学者们先后提出过,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和主权平等说作为国家豁免得根据,但是主权平等说得到了最为广泛的支持。 主权的两种属性: 对内最高权:对领土内的人和物具有排他的权力 对外独立:在国际交往中,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别国管辖,支配和干涉的权力 基于这种独立权,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句古老的法彦得来: 1 主权平等理论正确的反应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并且这种平等地位是构成国家间关系得基础。 2 主权平等理论从法律上正确解释了国家豁免存在的原因。 《奥本海国际法》中的表述 《奥本海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前平等,是从国家国际人格平等中推引出来的一个特性,按照传统的学说,尽管各国之间大小,人口,力量,文化程度,财富或者其他特性是不平等的,然而,最为国际人格者,它们是平等的,这种在现实已经在许多方面有所改变的法律上的平等,具有下述四个重要的后果…….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适用于间接的诉讼,例如外国国家占有的船舶提起的物权诉讼。虽然法院在实行这个规则时有时以“国际礼让”为它们的判决根据,但是,主权国家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事实上已被许多国家视为一项国际法规则。 国家豁免理论的历史 国家豁免原则产生于19世纪,主要是通过西方国家的一些判例形成。 在实践中,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1 使馆和外交使节及国家元首的豁免 2 工业革命后,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拓展,国际经济交往导致了国家与私人的经济纠纷,产生了私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情况。 早期案例 美国 1812年:“交易号”案 英国 1820年:“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案 法国 1825年 “巴尔盖里诉西班牙政府”案 德国:19世纪初法院不承认外国国家豁免,而德国政府主张外国国家享有豁免 1819年“福特诉拿骚政府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扣押了拿骚政府的财产;但当法请求外交部通知拿骚政府上述扣押令时,外交部拒绝了法院的请求。此后,德国的法院也明确承认了国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理论的相关问题 ——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豁免管辖草案》为线索 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范围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判断标准 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授权行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的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国家机构或部门和其他实体,只要它们授权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为的国家代表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国家元首 (其个人行为豁免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得到保留,交给各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把握) 国家政府及其机关 理解为“国家之政府”,“以及该政府的任何部门”一般指中央政府,如无特别授权,地方政府是没有这种代表地位的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如美国的各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俄罗斯的各加盟共和国 虽然在由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二读中通过将“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列入豁免主体,但是在实践中,联邦成员的豁免资格还要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是否被作为一个“国家”,还要取决于特定国家的宪政惯例或历史背景。 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 如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一级的政治区分单位有时是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一个国家政府的一部分,从而享有豁免。但是国家政治区分单位享有国家豁免得主体资格是有条件的,即要经过国家中央机关的授权而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的行为才能享有豁免。体现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中,同样,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也是将国家政治下属单位包括在“外国定义之内”(下文中有关“仰融案”将详细提到) 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 草案中虽然规定了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这样的概念,但是并没有给它下定义,龚刃韧教授认为,“关于‘国家机构或部门’还缺乏统一的定义。尽管如此,我们这里多提及的国家机构或部门仍然可以认为是一个一方面由国家设立,所有和控制的,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与中央政府机关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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