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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_38900
欧盟法的特质
欧盟法形成背景
1、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长期以来,欧洲各国的历史无不打上了为争夺统治权和势力范围进行斗争的烙印,而欧洲各国在文化、经济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价值观方面所存在的共性却长期被忽视。而两次世界大战在给欧洲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促使他们进行思考,使他们逐步确立了这样的信念:人类已不再容许以暴力作为解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的手段,需要各国之间更多的协作、协商,谈判应当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手段。同时,欧洲各国深感欧洲分裂为众多的民族国家乃是爆发战争的根源。战争削弱了欧洲在国际上的地位,欧洲各国必须联合起来,通过欧洲的统一谋求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信念的驱动下,促成了泛欧运动的发起)。
过程:1950年,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根据这一计划,1951 年4 月18 日,以法国、德国为核心,联合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四国缔结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条约规定六国将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 。1957 年德、意、比、荷、卢六国在罗马订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上两条约并称《罗马条约》。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1986 年2签署的《统一欧洲文件》(又称单一欧洲文件) ,为欧洲联盟的建立打下了法律基础经过努力,1992 年2 月7 日,欧洲共同体原先的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加上1973 年加入的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 年加入的希腊,以及1986 年加入的葡萄牙、西班牙共12 个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 ri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 年11 月1 日《, 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概念: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渊源: (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例引用,也成为欧盟各法的渊源之一。
法律特征
超国家性:欧盟法的基本法律特征
欧盟不是国家,没有军队、警察等国家机器,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皆凭欧盟法律制度,法律是欧盟的基本保证。欧盟法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保证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这是欧盟法律制度的要求,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欧盟法的超国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二是欧盟法对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
。(1)直接适用原则。
这是指欧盟的各个条约和欧盟的各个机构所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律规范可以在成员国中直接适用,而不必再在国内法程序上采取任何立法措施,当然,欧盟法的这种直接适用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非欧共体条约的所有条款均具有直接的效力。法院在认定特定条款是否具有此等效力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标准: 如: (1)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2)条款必须是无条件的, 即不给成员国或欧共体机构留存酌量的余地;(3)如有期限规定, 直接效力必须是在期限结束之后。
欧洲联盟法的这种直接适用性是十分重要的,它有效地确保了欧洲联盟法的统一。由于欧洲联盟法在成员国的直接适用,使欧洲联盟法成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整个欧洲联盟的范围内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因此,欧洲联盟法中这些直接适用的规定,不仅在欧洲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所进行的诉讼中,均可由个人为了自己的权益而直接加以援用。
优先原则,也即最高效力原则。
一般认为,共同体法律制度建立在“直接效力”和“最高权威”的双支柱基础上。最高权威也即最高效力。在Van Gend en Loos 诉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案( 1963 年) 中第一次提到了最高权威原则,最高效力的第二根支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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