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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法_57308
【法规名称】 营造业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5-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营造业法
第 1 条 为提高营造业技术水准,确保营缮工程施工品质,促进营造业健全发展,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营缮工程:系指土木、建筑工程及其相关业务。 二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承揽营缮工程之厂商。 三综合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综理营缮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体性工作之厂商。 四专业营造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从事专业工程之厂商。 五土木包工业:系指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在当地或毗邻地区承揽小型综合营缮工程之厂商。 六统包:系指基于工程特性,将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安装等部分或全部合并办理招标。 七联合承揽:系指二家以上之综合营造业共同承揽同一工程之契约行为。 八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独资组织系指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伙组织系指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公司或商号之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负责人。 九专任工程人员:系指受聘于营造业之技师或建筑师,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施工技术指导及施工安全之人员。 一○工地主任:系指受聘于营造业,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工地事务及施工管理之人员。 一一技术士:系指领有建筑工程管理技术士证或其他土木、建筑相关技术士证人员。 第 4 条 营造业非经许可,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营造业公会,不得营业。 前项入会之申请,营造业公会不得拒绝。 营造业公会无故拒绝营造业入会者,营造业经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后,视同已入会。 第 5 条 营造业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许可、撤销或废止登记、停业、歇业、奖惩、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费之收取、专任工程人员与工地主任惩戒事项、营造业登记证书与承揽工程手册之核发、变更、注销、复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或委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营造业分综合营造业、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 第 7 条 综合营造业分为甲、乙、丙三等,并具下列条件: 一置领有土木、水利、测量、环工、结构、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师证书或建筑师证书,并于考试取得技师证书前修习土木建筑相关课程一定学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经验之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 前项第一款之专任工程人员为技师者,应加入各该营造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后,始得受聘于综合营造业。 第一项第一款应修习之土木建筑相关课程及学分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课程名称及学分数修正变更时,已受聘于综合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于修正变更后二年内提出回训补修学分证明。届期未回训补修学分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执行综合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业务。 乙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二年列为第一级者。 甲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三年列为第一级者。 第 8 条 专业营造业登记之专业工程项目如下: 一、钢构工程。 二、挡土支撑及土方工程。 三、基础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装及模板工程。 五、预拌混凝土工程。 六、营建钻探工程。 七、地下管线工程。 八、帷幕墙工程。 九、庭园、景观工程。 十、环境保护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增订或变更,并公告之项目。 第 9 条 专业营造业应具下列条件: 一置符合各专业工程项目规定之专任工程人员。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选择登记二项以上专业工程项目者,其资本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前项第一款专任工程人员之资历、人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按各专业工程项目定之。 第 10 条 土木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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