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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条游旅区治自藏西_34832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扶持旅游产业发展政策,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鼓励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提升旅游产品品牌,培育旅游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和旅游惠民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将旅游产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建设项目和重点项目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旅游行政执法、旅游安全检查和旅游行业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开展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规范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整合、统筹、规划,将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等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发展。
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评审机关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和价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地方特色和传统文化发展旅游产业,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有机结合,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开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市、区)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旅游宣传促销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
旅游宣传促销资金主要用于整体旅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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