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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 清_54107
* *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成就 立法思想:详译明律,参酌时宜。 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 顺治时期:《大清律集解附例》 特点:抄袭明律 雍正时期《大清律解》 乾隆时期《大清律例》 康熙时期:《刑部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 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经乾隆审定后正式颁行。 《大清律例》的篇目结构与明律相同,仍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法典前附有六脏、纳赎、五刑、狱具、丧服等图。全律共分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 2.例的纂修。 例是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 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中。 则例是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则例为数众多,几乎每一中央政府部门都编有则例,作为本部门的行政活动规范。重要的则例有∶《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事例是皇帝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不具永久性、普遍性效力。 成例是经过整理编定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律例关系: A、律为法典主干的正式律文 B、例为律文之外另议的条例、定例,是因时因事制定的单行法规。非现代现义上的案例。 C、其关系为: 皆为国家基本法典 律为主体,为国家最根本之规范,例为补充。例以律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为根据。 某些情况下可能有以例破律 3.《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是清朝制定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故又称“五朝会典” 康熙二十三年(1684)为了使各级官僚机构的运行“有典有则”,清圣祖下令仿照《明会典》的形式起草清会典。这项工作历时六年完成。这一部《钦定大清会典》史称《康熙会典》。 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分别修订,《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使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4.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朝关于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内 容之丰富,是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王朝都没有 的。 适用于蒙古等族的有:《理藩院则例》 专门处理西藏事务的有: 《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 《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 《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法规; 适用于维吾尔族的有: 《回疆则例》 适用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有: 《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 《青海禁约十二事》 《西宁青海番夷条例》等。 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理藩院则例》和《回疆则例》。 清朝对少数民族所居住的边疆地区的管理十分成功,周总理曾说:“清代以前,不管是明、宋、唐、汉各朝,都没有清朝那样统一。”清朝对西南地区的管理实行改土归流,对 蒙古、东北、西北边疆地区的统治和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1)与一般行省不同,不设督抚,都实行军府制,由将军率八旗驻防。 (2)利用宗教,实行政教合一 蒙古盛行喇嘛教,统治者利用该教进行统治,实行政教合一。清朝政府本着“修其教不易其俗”的原则,顺应他们的习俗,在蒙古地区大建寺庙,免除喇嘛的赋税差役,给活佛和上层喇嘛封号、特权,封赐大喇嘛教首领,分别主持卫藏、漠南和漠北的宗教事务。 (3)设置军事哨所 东北、蒙古、新疆沿国境线内设置卡伦哨所,派遣官兵了望、戍守。分三类:“常设卡伦”,士兵长驻,“移设卡伦”和“添设卡伦”则根据季节的冷暖移动,“添设卡伦”,暖则设,冷则撤。 (4)设立驿站 清政府在东北、西北和西藏地区都建立了驿站,传递文书,为尽快了解边疆情况,及时向这些地区传达上谕提供了方便。此外驿站也可以供运输军饷、武器的人员、车马休息、住宿,保证平叛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专制的行政管理体制 中央: 皇帝 (名义上的最高权力机构内阁与军机处(、实权、满族贵族 ) 议政王大臣会议) 六部、都察院、以及通政司、国子监、大理寺、光禄寺、鸿胪寺等。 吏、礼、兵、刑、户、工六部的负责人,尚书满汉各一员, 地方行政机构 1、省 (18)省、(5)边疆特别行政区 最高军政长官:总督(管两省)、巡抚 (管一省) 其它主要官员有: 提督学政 :掌学校和科学考试之政令。其地位与督抚平行,素有学台之称。 布政使司布政使,或称藩台 :分掌出纳文书、照刷案卷、审核刑名以及保存档案、财政收支等。 捍刑按察使司按察使 :管刑狱 都转盐运使司盐运使 :盐 2、道 或为一级行政机构,称道台 。 或为管理一辖区内的某种事务,有守道与巡道,如督粮道或粮储道,简称粮道;又有管河道或河工道,简称河道 . 初设只辖一府,或数道同辖一府,后来有的统辖全省,有的分辖三四府之地。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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