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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意见-击水律师事务所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上诉人王秀芝的委托,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上诉人许云鹤与被上诉人王秀芝交通事故一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撞击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严重伤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一审痕迹鉴定 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跨越护栏自己摔伤还是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接触后造成被上诉人右小腿的伤害”。上诉人仅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代理人认为,该《意见书》不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跨越护栏自己摔伤,反而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接触后,造成被上诉人右小腿的伤害。理由如下: 一、痕迹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代理人对此提出质疑 1、关于检验的时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首先,卷宗中未发现交管部门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委托书面材料; 其次,即使是交管部门委托鉴定,也应当自现场调查结束之日,也就是2009年10月21日起三日内,即2009年10月24日之前委托鉴定,而受理日却是10月29日,鉴定日则是10月30日。 “双方是否有接触痕迹”这样非此即彼的原则问题,相关单位本应当从速检验,以便准确作出鉴定结论,然而检验时间却延迟了7日。 代理人的第一个观点:因检验时间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故其结论也就不能用来证实双方无接触。 2、关于鉴定的措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代理人走访过鉴定地点的红桥区永明停车场,肇事车辆的存放位置都是露天的。10月21日至10月30日这十天内,双方的接触痕迹可能因未及时固定,而由于气象因素导致灭失。比如尘土的痕迹,可能被雨水冲刷掉。《意见书》记载的“不具备对比检验条件”恰好证实代理人的观点。《意见书》首页记载的不是“没有接触痕迹”,而是“未发现接触痕迹”。代理人的第二个观点:即使机动车撞击受害人会有些许蛛丝马迹,也是因为相关部门对痕迹保全不及时才导致未发现。 二、鉴定结论的文意表述,不能证明“无接触” 即使完全忽略《意见书》存在的上述瑕疵,仅解读鉴定意见的语意,也不能证明“无接触”。 1、“未发现接触痕迹”不能证明未撞击行人 虽然撞击,但是未发现接触痕迹,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人体硬度比机动车显然小。苛求机动车与人体接触的效果如机动车之间接触那样明显,显然是荒唐的。《意见书》首页记载的“未发现接触痕迹”的表述并不清楚,是未发现车辆与人体的接触痕迹还是未发现车辆与护栏的接触痕迹呢。 2、鉴定意见语焉不详 《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代理人认为: (1)我们都可以顺理成章地解读为“车和人体接触了,只是不能确定接触的具体部位”; (2)该语句语意不清,是不能确定车的撞击部位,还是不能确定人的被撞部位; (2)鉴定意见并未得出“未撞击”的肯定性结论。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补充意见记载“不能排除津HAK206号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没有接触”。 代理人的第三个观点:鉴定意见不但不能证明双方未接触,反而可以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双方有接触。 《鉴定意见书》是导火索,很多人被断章取义地误导为“鉴定意见是没有撞击痕迹”。相信通过代理人的客观分析和细致解读,《意见书》用来指责被上诉人是所谓“碰瓷儿”的作用“顷刻间,樯橹灰飞烟灭。”。 第二部分: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伤情为: 右胫骨平台骨折; 右腓骨小头骨折; 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 首先,原审法院就上述伤情成因曾询问人民医院医生,其陈述为“通常情况下,按照王秀芝的年龄来说,其外伤所致的伤情,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自己摔伤不会那么重,而且一般情况下,自己摔伤先是髋部受伤,其次是腰部受伤”。 其次,代理人查阅了医疗文献,包括中国中医研究院骨科博士生导师董福慧教授主编的《骨折与关节损伤》一书(标准书号:ISBN-978-7-117-12702-8/R.12703,人民卫生出版社)和上海长征医院骨科主任医师苟三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席淑华副主任护师等专家主编的《老年骨科治疗与康复》一书(标准书号:ISBN978-7-5323-9865-2/R.2681,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对右胫腓骨骨折成因的分析 《骨折与关节损伤》论述为: P187:“直接与间接外力均可引起胫骨平台骨折。直接外力常见的是汽车等外来暴力的撞击引起;间接外力多由于高处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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