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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北洋政府时期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试论北洋政府时期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张茂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广东深圳518028)摘要: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许多有关妇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但这一时期妇女在法律上的实际地位远未达到当时法律赋予的应有程度。要提高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必须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制约作用,做到有法必依,同时,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切实保证婚姻家庭中妇女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与事实上的统一。关键词:北洋政府;妇女;婚姻家庭;立法;法律地位中图分类号:C913.68=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01)04-0044-05从1912年至1928年为止的前后16年间,北洋军阀交替控制北京政权。这一时期,战争频繁,时局混乱,“那是一个青黄不接,令人十分难熬的日子”1(P13)。北洋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借鉴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形式,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妇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本文试图通过阐述北洋政府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及实践,以分析这一时期妇女在法律上的实际地位。未及成亲而夫死,若养家欲令其改嫁,自应准用孀妇改嫁之条例,须其情愿,其婚约始能完全生效”(上字第95号)4(P334),说明这一时期女性有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另外,法律规定作为女性的母亲有相当有限的主婚权。民国时期男婚女嫁,法定由祖父母父母主婚,但父母俱在,母不得违反父意,为子女主婚,如母单独主婚,父可撤消之(上字776号,1388(P341)。号),只有随母改嫁之女,才由其母主婚4(二)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一、北洋政府时期婚姻家庭方面有关妇女问题的立法概况1.离婚与再嫁北洋政府时期主张为人妻者不能满足丈夫或夫家的要求,即可离异。法律支持为人妻者在下述情况下提出离婚:当妻遭夫抑勒与人通奸或殴打折伤时,“惟本夫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及夫殴妻至折伤以上者,始得离异;若尊长殴伤卑幼及抑勒子孙之妇与人通奸者,除本夫系属知情参与或致令废笃疾者外,不得认为离异原因”(上字第378号)。这些规定使妻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致因婚姻而受到丈夫的侵害。但休妻的特权却予以保留,仍承认丈夫有权“休妻”,但限以“七出”为理由(有“三不去”者除外)①。“出妻于律有一定之条件,与条件不相合者,即不容擅北洋政府有关妇女问题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政府修订的民法草案以及数量浩繁的判例和解释例中。据不完全统计,从1912年到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约计3900多件,公布的解释例也约有2000多件2(P108)。仅在1924年经大理院公布的判例和解释例就有1900余条3(P1168),成为政府立法的重要补充。归纳起来,这一时期有关妇女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自主方面北洋政府大理院规定“:孀妇未经表示情愿之婚姻,得由其请求撤消”(上字第1812号)。“童养媳出”(上字第1793号)3(P1125)。收稿日期:2000-11-20作者简介:张茂梅(1972-),女,硕士,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社会问题研究。①所谓“七出”,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舌”、和“窃盗”等出妻的七条理由。所谓“三不去”,是指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男方不准离弃妻子,一是女方曾为公婆服三年丧;二是娶时贫贱而后富贵者;三是逐出无所归者。第4期张茂梅:试论北洋政府时期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45妻离婚后再嫁夫家不得干涉“:妇人一经依法离异,即与夫家断绝关系,应否改嫁即归母家主持,决非夫家所得干涉,自更无前夫家庭凭空置喙之余为夫立继之义务“:守志之妇本有为夫立继之义务,不得置其夫之继嗣于不顾,而以遗产全部概行施于(P636)。他人”(上字611号)6地”(上字第213号)3(P1224-1226)。另外,关于妇女以上说明,妻子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是极其有限的,她只处夫权的限制之下,本人实际并无任何行为能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却承认为人妻者有独立行为能力,其行为无须经丈夫允许。如夫妇利益相反者;夫弃妻时;夫为禁治产者或处无识别改嫁问题,法律规定: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但对守寡妇女的改嫁作出了一番限制。孀妇自愿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夫家无祖父母父母但有余亲即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若母家亦无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余亲主婚。2.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夫妻的离婚,如离婚原因由夫造成,则夫应对妻作经济上赔偿“:夫妇于诉请离婚以后,其财产上之关系现行律并无规定明文,惟据通常条理,若离婚之原因由夫构成,则夫应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但纵令离婚之原因由妻造成,夫对于妻亦只得请求离婚而止,妻之财产仍归于妻”(上字第1407号)。离婚后由夫承担子女监护之责,但亲生母子的关系仍然存在“:夫妇离婚时得以协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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