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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与实务判断
简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与实务判断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不一致。为了真正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不致于被某些具体案件的表面现象而迷惑,必须从理论上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的将财产交给行为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
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
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刑法第339条规定:诈骗是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为。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如被告人杨××,男,34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10月,被告人杨××。窜到漳河乡大竹材,诡称他有变钱魔术,能叫钱有多少变多少,愿学者可当面传授。同月18日,村民谭×信以 为真,即拿出150元交给杨,让其为自己变钱,杨接钱后,让谭先拿出几张白纸裁成数十张与10元面额大小相等的纸片,与150元现金放在一起。再用报纸包好,让谭将纸包放在箱子里,并诡称7天后由他来亲自打开箱子,10元可变为100元但杨在将白纸片和现金用报纸包好的过程中,乘谭不备之机将现金窃取。3天后,谭觉得可疑,打开箱子看时,发现纸包里只有白纸片,现金不见了,方知受骗上当。杨采取同样的手段共骗取人民币740元。对此案如何定性,有的认为被告人杨××诡称会用魔术交钱,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此案杨XX仍应定盗窃罪。理由是:1.杨××虽然采取了传授变钱术的欺骗方法,骗得他人将钱交给杨为其变更多的钱,但谭×并没有将钱交付杨带走的意思,杨获取他人财物是在他用报纸包钱过程中,乘人不备,将现金秘密窃取的,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被害人谭××虽是自愿将钱交付杨××,但目的是为了要杨为其变钱,不劳而获,而不是自愿地把钱交给杨带,由杨占有。杨所获取财物,是杨秘密窃取的结果,不是谭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和行为的结果。杨窃取财物是谭所不知的,因而不是骗取财物,而是盗窃财物,应定盗窃罪。
二、常见的盗窃与诈骗易混案件界限判断
(一)避开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诈术欺骗不明真相的人,从而得以公开顺利取得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财产的定性问题
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往往会遇到一些不利的客观条件的阻碍,如门卫、邻居等,犯罪分子为了消除这些障碍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这些不明真相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公开的取得他人财产。对这类案件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如某甲窃得某乙住宅钥匙后,到乙的住所行窃时,见乙的邻居某两在室外乘凉,某甲便对乙的邻居丙说:我是乙的朋友,乙委托我来为他拿东西的。某丙见某甲有乙房间的钥匙,便信以为真,对某甲毫不介意,甲便入室,窃取了乙的大量财物,然后大大方方地离开了乙的住宅。有的认为,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公开取得他人财产,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某甲应定盗窃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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