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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负担原则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冲突抑或兼容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冲突抑或兼容
一、问题的提出
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污染者负担原则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都是环境经济学在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简单地讲,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ers Principle,简称PPP原则)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与个人等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并且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污染治理责任。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被保险人转移自己风险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污染者自身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责任人转移自己的责任。显然,从责任承担者与制度目的上来说,二者似乎存在着一定差异,这体现在:首先,从污染者负担原则角度出发,污染者负担原则将污染者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隔离开来,污染者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与保险人共同分担治理环境损害的费用。其次,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角度出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又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其他投保人共同承担,即将其责任分散由社会承担,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对污染者负担原则予以否定。前述差异似乎意味着二者在制度功能上存在某种冲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法律领域之应用却日益广泛,并没有因为前述差异而相互排斥,这是否又意味着二者不存在冲突?
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产生背景、功能与不足
1.污染者负担原则产生背景
从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源头来说,它起初是以谋求平等贸易政策立场为目的。而作为环境法领域的原则之一,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性与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的影响而运用于环境法领域的。在经济学中,外部性是指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与生产者超越活动范围的利害影响。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指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主体将获得利益的成本转嫁于他人来承担。具体到环境问题负外部性问题来说,它是指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等行为主体在利用环境追求利益的同时所带来的负面效用或后果转由他人或社会来承担。
众所周知,环境乃典型的公共物品,它具有公共性、无偿性与非排他性等特征。其公共性是指环境不为任何一个人所有,人们都可以利用之;其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对环境的使用与消费并不需要支出一定成本;其非排他性是指某个人对环境的使用、消费不妨碍另一个人对环境的使用、消费。环境所具有的独有特性决定了市场调控作用必然失灵。由此,在传统市场经济理论的驱动下,在自己私人成本少于社会成本的情况下,经济人基于自己最大利益的考虑,会不顾一切地利用、使用与消费环境。然而,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人类的行为活动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土地沙漠化、河流干涸、温室效用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尽管是由单个经济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但是他们利用、使用与消费环境所带来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成本则由整个社会来承担。
显然,环境的公共特性是环境利用者不计后果利用环境的原因之一,并且因环境问题潜伏性、滞后性等特性,环境加害人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带来了两个不良后果。一方面,环境加害人往往“逍遥”于法律之外,他们没有承担他们应该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补偿责任或者环境治理责任,另一方面,这也导致了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无诉求对象可寻。因此,作为市场失灵的补充,国家宏观调控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强化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必须将这些环境事故带来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身来承担。“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这一情形下得以广泛应用的,它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原理强化了环境利用者的环保意识与责任。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功能与不足
(1)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功能
污染者负担原则强化并确定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加害人的责任。该原则不仅要求污染者要承担因自身过错所带来的后果,也要承担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给社会环境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根据传统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加害人存在过错前提下,加害人理当要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同时在许多情况下,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加害人”是在合法范围内实施自己行为的,其单个行为并不会酿成环境事故,但因多个“加害人”的综合行为则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事故。此时,国家通过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化,要求“加害人”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这就直接或间接地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积极影响。
1)较好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首先,因环境侵权的潜伏性特点,受害人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加害人,所以尽管自己遭受了损害,但是因无明确的诉求对象,受害人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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