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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伊朗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总第123期)简论伊朗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陈熊(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加入《纽约公约》后,伊朗必须履行公约义务,对国内法中与《纽约公约》不符的地方进行修改。 另外,伊朗又是一个地区大国,与中亚邻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文化联系,很有希望成为该地区的仲裁中心,但 伊朗仲裁法律制度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限制了他在国际仲裁舞台上的发挥,对这些规定进行修订也势所 必然。关键词:仲裁;纽约公约;示范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6—0114—04我国仲裁界向来重视对欧美发达国家仲裁理论 系的现代化,但以仲裁作为重要争议解决手段的传 与实践的研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则欧美发达国家 统一直存在。现代立法者也并未以任何方式否定这 是我国主要贸易伙伴,绝大多数国际贸易争议产生 种民间传统,伊朗最早的成文法典甚至以官方名义 于中国与欧美当事人之间,了解甚至掌握这些国家 承认民间仲裁的合法地位旧J。如1911年的伊朗 的仲裁法为国际商事交往的实践所急需;二则欧美 《民事诉讼法》即承认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有 发达国家仲裁理念先进,仲裁立法也比较完善,可作 效性口J,1928年该法的修订版则规定无论当事人之 “他山之石”,以为我国仲裁法的发展所借鉴。相较 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争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将 之下,我们对发展中国家的仲裁立法则关注不够,国 争议提交仲裁,即使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也不妨碍内相关研究更是寥若晨星,事实上,像伊朗这样的发仲裁程序的启动H J。这些在今天的学者们听来“骇 展中国家,也是我国商品、服务以及投资的重要输出人听闻”的仲裁规则于当时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其 国,了解其仲裁立法对于我国对外经贸交往同样具 一可以缩短争议的解决时间,把尖锐的社会矛盾消 有非常莺要的意义。灭于萌芽状态;其二则可以减轻伊朗当时新建立的 一、伊朗仲裁法的早期发展 司法机构的诉讼负担;其三还能消除外国人士对伊 “如果一对夫妻害怕婚姻破裂,请任命两个仲朗法院的顾虑,因为长期以来西方投资者对伊朗法裁员:一个来自妻的婆家,另一个则来自妻的娘 院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都不甚信任,采取仲裁的家’’[1]方式解决争议可以较好地避免这种尴尬。一年后的 这是一段来自伊斯兰经典《古兰经》的古谚,而1929年,伊朗再次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婚姻《古兰经》成书已有一千多年历史,可见非诉讼争议 及破产争议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同时当事人应 解决机制早已根植于伊斯兰文化之中。实际上,在 在某些特定种类的争议,如商事争议中,达成仲裁合 伊朗偏远的乡村,以村中智者和头面人物作为争议 意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后来直到1935年伊朗才 的公断人是唯一可能且可行的争议裁判方式。近现 在最终确立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乃是一切民商事 代以来,伊朗政府虽一直致力于法律制度和法律体 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伊朗现代仲裁法的基·收稿日期:2010一05—30 作者简介:陈熊(1979一),男,湖北襄樊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卜研究生。114万方数据础性原则最终奠定于1939年的伊朗《民事诉讼 国家;或者(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双方当事人营业 法》,此后该法仅在1983年的修订中作了小幅修改。 地共同所在的国家之外:(i)仲裁协议中或根据仲 可以说,伊朗1939年《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规定 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ii)商事关系义务的主要部 在当时的世界范围内都处于领先地位,比如该法规 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客体具有最密切 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应具有充足理由、仲 联系的地点;或者(c)双方当事人已明示约定仲裁 裁条款的独立性以及仲裁一裁终局性等今天依然坚 协议的客体与一个以上国家有联系。”旧。对比《示范持的仲裁基本理念,其中第649条甚至对仲裁庭的法》的规定,可见伊朗《国际商事仲裁法》对“国际仲“破裂”问题也有规定。目前,伊朗《民事诉讼法》仍裁”所下的定义非常之狭窄。所以,从伊朗对国际 然调整争议当事人于订立仲裁协议时均为伊朗公民商事仲裁中“国际性”的限定来看,伊朗所指称的 的纯国内仲裁案件。 “国际仲裁”实质上并不包括外国仲裁,而只调整国 伊朗已于2001年加入了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内仲裁,只不过这种国内仲裁具有一方当事人为非 国仲裁裁决公约》(习惯称为《纽约公约》),根据条 伊朗国民的有限“涉外性”。这一特征从伊朗《国际 约必须遵守国际法原则,《纽约公约》框架内的外国商事仲裁法》的其他一些规定中也可以探知,例如 仲裁裁决应依公约规定的条件在伊朗执行。但在伊该法第6条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向作 朗未加入《纽约公约》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外国仲裁为仲裁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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