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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犯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犯罪,它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冲击了诚实信用的商品交易原则,所以对此类犯罪的正确认定和严厉打击对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所在的法院2007——2009年共审理合同诈骗案15件,其中仅2件中的2名被告人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重大异议,其余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其意见包括以下几种:(1)被告人从头到尾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合同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无目的则无犯罪;(2)被告人与对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出现了被告人无法预见的事由,才导致其丧失履行能力的,因此,该案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必须考虑上述被告人可能提出的异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也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鉴于此,本文不对合同诈骗罪作全面剖析,仅以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并结合案例作些初步探讨,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1: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承包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吴成智联建工程和郫县三道堰工程。被告人以上述工程需用架管扣件材料为由,于2006年9月2日与志军租赁站、2006年7月4日与胜邦公司、2006年7月4日与鼎盛租赁站、2007年1月8日与恒昌租赁站分别签订了架管扣件材料的租赁合同,并采取租来就卖或者使用一段时间后就卖的方式,先后多次从上述单位骗出建筑用架管83900余米、扣件61900余套。除归还被害单位极少的架管扣件材料和支付极少的租金外,其共骗取架管69500余米、扣件39500余套,合计价值人民币890234元。所有的架管材料均由被告人晏某某销赃至异地的其他租赁站,销赃得款30余万元,赃款均由被告人张某某占有和支配。其中,志军租赁站被骗架管钢模、扣件、角铁等共计人民币639056元;胜邦租赁公司被骗架管、扣件、钢模等共计53338元;鼎盛租赁站被骗架管、扣件共计39737.9元;恒昌租赁站被骗架管、扣件共计158101.8元。当上述租赁站向张某某催要架管和扣件等材料时,其以牧马山工地劳务分包合同、都江堰顺江乡农民拆迁安置房劳务分包合同和成都簇桥农民拆迁安置房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需要继续使用架管扣件材料为由欺骗租赁站。被骗单位经查证核实,上述劳务合同均系张某某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变卖租赁物的钱款去向不明,所变卖的租赁物均未追回。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租赁单位签订合同时用的是真实身分,并且确实有两个工程在使用架管和扣件,即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高度认同的问题。但当被告人对自己“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否认时,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限制,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导致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具体来讲,应在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主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5)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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