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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认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刑事审判认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四大重要环节,其中认证又是最重要,最核心的一环,它直接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所以取证、举证、质证都是为认证服务,都必须围绕认证来进行。然而,在我国“认证”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最早使用于1994年,在五、六年前在学术论著或刊物中才出现关于“认证”的文章。可以说,关于认证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状态。因此,加强对认证相关理论的研究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迫切需要。本文围绕与认证有关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并求教于各位专家及同仁。
一、正确认证需要转变的司法观念
在长期的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实施中,我国的司法人员形成了一系列的传统司法观念,随着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刑事诉讼模式的施行,这些传统司法观念与现行的司法要求发生了巨大的碰撞,形成了明显的冲突。转变司法观念是新的诉讼模式和现代司法的需要,也是正确认证的需要。
(一)从“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
刑事司法最原始、最根本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受此思想的影响和长期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实施,我国的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刑事司法就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观念。在此观念的指导下,法官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常常是“只信不疑”,而对辩方提出的证据是“只疑不信”,这种偏听偏信的认证方法极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各国司法的重视,我国新刑诉法也明确地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宗旨,这就要求法官改变“打击犯罪”的传统观念树立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二者并重”的司法观念,在认证时杜绝偏听偏信的做法。
(二)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
由于长期的左的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的弊病,头脑中总有“被告进门三分罪”的观念,有罪推定深入他们的思维之中。在有罪推定观念的指导下,法官在认证时努力扮演公诉人的角色,往往努力寻找有罪证据,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妄加怀疑,甚至弃而不用,在证据链不能形成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宁可信其有(罪),不可信其无(罪)”,采用“疑罪从轻”的做法,杜培武和李化伟冤案就是其中的典范。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关于法律人权的国际文件和文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迄今这一原则已经获得现在各国普遍的承认。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的中国,法官应坚决摈弃“有罪推定”,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特别是在认证、下判时更应时刻提醒自己是否遵守了“无罪推定”原则,千万不要为了迎合公诉人的“工作需要”而无原则地给面子,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破坏法治,损坏法官的良好形象。
(三)从“查明事实”到“证明事实”的转变
所谓查明,就是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实的真伪;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简单地说,查明就是让自己明白;证明就是让他人明白。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其实质就是要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的原则,即司法裁决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坚持查明事实办案观的法官在认证时往往重视事实的查明,即重视使自己对案件弄明白,而忽视在庭审中表明自己对证据的采纳情况或在裁判文书中忽视对证据采信的说理,即忽视让他人对案件搞清楚。坚持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就要求法官对证据是否采纳予以表态,对证据是否采信予以充分的说理,通过这样的办法才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约束,让公正成为人们看得见的东西。就刑事审判认证而言,要求法官在一般情况下当庭决定对证据材料是否采纳,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应反映在裁判文书当中,让他人明白。
二、影响正确认证的司法制度
刑事审判中对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定有一定的难度,加之一些现行司法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弊端,为法官正确地认证增添了难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预断没能被排除,影响公正认证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从事审前准备活动与庭审活动的法官在主体上具有同一性,没有排除庭前预断,干扰了法官的正确认证。现行的刑事诉讼实行“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因此法官一般都能在开庭之前根据检察官提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这样法官预先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单方面的证据形成心证,抱着先入之见开始庭审。一般地说,仅仅根据控方收集的指控证据而形成的心证,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总是倾向于认为被告有罪的心证。而且,根据人的心理规律,一旦抱有先入之见、形成预断,即使后来接触到相反的证据,也难以克服已经形成的心证。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很容易作出错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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