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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试论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效力与行政行为公定力之冲突分析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按照目前的主流学说,行政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其中,公定力被认为是其他三力的基础和前提。最早,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麦耶就对公定力的含义做了阐述,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继承了上述思想,并明确提出公定力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该理论遂成为日本之通说,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按照此学说,所谓公定力,即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对所有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就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它表达了一种理念,尽管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存在合法与违法两个可能性,即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暂且推定为合法,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其法律效力。即使有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也必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予以撤销。撤销的效力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从而使行政行为恢复到其未作出之前的状态。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证据一词在证据法学中被称为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法院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予以认识的基础上,而要认识这些事实,就必须借助于各种证据。当事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达到胜诉的目的,自然会将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甚至,还会故意制造假证据向法庭提供。在法官接触的所有证据中,有真有假、有合法的有不合法的、有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有的有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联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64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法官必须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排除那些不具备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筛选出能够定案的证据材料。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何种基本属性,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基本上都认为能够定案的证据材料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当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指证据与意图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应符合法定程序。只有具备了这三个属性,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   (三)行政先决的公定力与证据效力之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的参加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某项民事权利的依据,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请求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必然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我国目前的法治并不完善,尤其违宪审查监督机制更不健全,加之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或知识水平不够等其他客观原因,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符合定案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种属性。从证据理论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权力也是职责。   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才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推翻其公定力,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构成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   二、行政先决问题的审理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先决问题的现有理论模式评述   1.民事审判庭直接对行政先决问题进行审理   该主张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或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出示给法庭,因此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审查。此方案便于全面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争议,防止出现一事两庭(民事庭和行政庭)审理而导致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不一致的局面,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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