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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也有所提高,所以研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很有实践意义,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因为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比较容易。所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由于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下面想探讨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关于无名氏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主体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由谁替无名氏提起诉讼
权利主体一般包括受害人本人(本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还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因为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如果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身份不能确定,而且联系不到其近亲属,在无名氏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谁该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呢?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和检察院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民政局或检察院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事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意见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也不能替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或检察院都有权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替无名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认定是提起公益诉讼,从而及时维护其民事合法权益。
(二)笔者倾向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至于何种情况下由民政局替无名氏提起诉讼还是由检察院一并提出,暂不讨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民政局作为索赔主体。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1、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好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公益诉讼,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表现。
2、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在这里不再重复,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3、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
4、从肇事者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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