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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解读 PPT
海域使用权登记 6 三、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审查要点 申请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 1 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材料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海域使用权登记 6 四、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特殊情形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登记 6 五、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审查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4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条例的基本制度构架 7 不动产权利登记 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 7 一、《物权法》有关地役权登记规定 第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9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役权登记 7 二、地役权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登记 7 三、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供役地与需役地的登记衔接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地役权登记 7 四、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审查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 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地役权登记 7 五、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审查要点 1 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条例的基本制度构架 8 不动产权利登记 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 8 (一)一般抵押权登记 (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三)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 8 一、抵押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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