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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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

章: 30 《遗嘱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的法律。 [1970年3月13日] (本为1970年第32号) 部: 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条例》。 条: 2 释义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或国家现行法律的 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予; (由1995年第 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遗 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部: II 遗嘱 30/06/1997 条: 3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30/06/1997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 人的所有财产。 (由1995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比照 1837 c. 26 s. 3 U.K.] 条: 4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第 30 章 - 《遗嘱条例》 1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成年,均可订 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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