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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之申请实务.PDF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實務 葉裕州∗ 壹、導論 農業用地依法係供農業使用,所稱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所稱農 業設施,其種類有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畜牧設施及、 休閒農業設施。農業設施是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非屬人之 居住場所。農業設施係屬農業用地上之容許使用項目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所稱法令另有規定,如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 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本文除休閒農業設施外,對農業設施作實務性之介紹,以利讀者應用於實務上。 貳、用辭定義 一、農業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又農業用地區分為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第三條第十一款) (二)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1 、非農牧使用之農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 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 地。 2 、耕地以外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3 、都市計畫內之農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 地。 4 、國家公園內之農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 ∗ 葉裕州,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講師、地政士全國聯合會地政法令主委。 1 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非農牧 使用之農地、耕地以外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內之農地等規定之土 地。(農地農用核發第二條) 二、視為農業用地: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仍視為農業用地: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 築使用者。(農發細則第十四條之一) 三、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發條 例第三條第十二款) 四、農業設施: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 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申請 一、容許作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其範圍列於下: (一)耕地:即是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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