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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 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399 号 天府新谷六号楼 10 楼 邮编:610041 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 中一股字(2017 )第091-6号 致: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受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四川中 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 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 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3、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 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 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 发行人分别于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依 法定程序,作出了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同时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上市 的有关事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会议作出的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有 效,发行人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上市相关事宜,其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2017 年 6 月 16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949 号)(以下简称“《核 准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2,500 万股新股,该批复自核准发行之 日起12 个月内有效。 (三)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除尚需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 同意外,已取得其他全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该等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 有效。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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