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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据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1至 4月份武汉市法院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仅占开庭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中有的法院几十件案件通知证人出庭,开庭时却无一证人到庭。 福建省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报告说,一个县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为百分之二十五,受贿案件无一人出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至 9月份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只占通知出庭人数的百分之八。 近年来,上海黄浦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百分之五。 对此,国内的一位知名学者将之归纳为: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已是不争的事实。通常的做法是直接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然后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进行所谓的“质证”,提不出异议的,法院便认定为定案的根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询问或者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这被称为受刑事追诉者应享有的“最底限度权利保障”。这一方面是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讯问。证人不出庭作证,容易造成程序不公乃至实体的处理不公正,这不仅使法院的权威扫地,而且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与目前法院的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极不相称,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相应的制裁性措施,而且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也明显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证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不作出规定,使证人不出庭在刑事审判中出现随意性、甚至失控的现象。同时,法律对证人权益保障不力也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底的一个原因。刑事案件事关重大,证人及其近亲属易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些规定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但这属于事后惩罚性的,并且基本上是通过刑法手段来保障的。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 而且要在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才能起作用,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证人出庭作证前,往往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及作证时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证人为了尽可能避免受到不必要的侵害,当然不愿意出庭作证。除证人怕遭受打击报复外,证人出庭费用由谁支付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一个原因。
(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普遍适用,“书证主义”十分突出。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削弱被盘问证人在法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者诚实程度。 交叉询问的首要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规则是与质证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紧密相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条文内容看,证人证言必须经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这说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交叉询问规则。但在庭审中,法官对交叉规则及直接言词原则认识不足,过分倚重书面证言,证人出庭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相比,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甚至满足于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以为证人不出庭还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三)刑事诉讼法在设置证据规则上出现明显漏洞,为证人不出庭打开了方便之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二款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对书面证言的使用不加限制,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经宣读后查证属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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