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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38 号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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