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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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澳大利亚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编纂信息      1946年第45号《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依照如下规定予以修正:      该编纂由堪培拉检察总署立法起草委员会,于2001年2月7日开始准备,并参照了2000年第137号法案。在该日期尚未生效的修正案之正文亦被附于注释条款中。      长标题      本法案是对某些外国儿童之监护作出的规定,或与此相关。      1、简略标题(参见注释1)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2、生效日期(参见注释1)      本法案于声明中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定义      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监护人”,指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监护人的人;      “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指本法第4AAB条下已经生效的声明所规定的国家或地区。      “拟收养儿童的父母”,与父母(儿童)相关,指企图从事以下行为的父母:      (a)依照生效的法律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收养儿童;或者      (b)依照生效的法律,保证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根据外国法所进行的儿童的收养,能够得到承认。      “非公民”,指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非公民儿童”,指依照本法案第4AAA(1)款或第(4)款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的人。      指定的收养类签证,指《移民法1958》所规定的某类签证,该签证依本法案之宗旨,根据规章的规定被宣布为收养类签证。      4AAA、非公民儿童:      (1)在本法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某人(儿童)具备以下条件,即为非公民儿童:      (a)未年满18周岁;并且,      (b)作为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c)希望或被希望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2)若该儿童是在以下人的带领下进入澳大利亚,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之目的在以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则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孩子的父母,或      (b)年满21周岁的儿童之亲属;或者,      (c)拟收养儿童的养父母。      (3)若具备以下情况,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该儿童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带领下,或为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b)在该儿童进入澳大利亚时,与儿童相关的指定收养类签证已经生效;并且,      (c)该成年人拟与该儿童一起居住于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4)如果具备以下情况,该人为非公民儿童:      (a)该人年满18周岁;且      (b)与该人相关的、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已经生效。      4AAB、被公告的国家和地区      (1)部长为本法案的宗旨,可以宣告某国家或地区为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      (a)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      (b)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4AA、某类儿童的监护命令,      (1)在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      (a)未满18周岁的某人作为非公民,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带领下,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      (b)该人拟成为,或被拟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若部长认为是保护该人利益之必须,则可以以书面形式指示某人由部长进行监护。      (2)除非亲属同意,否则部长不得作出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示。      4A、证据      为本法案(包括依照本法案而提起的、或将本法案适用于该人而引起的问题所涉及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指定的主管人以书面形式签发的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被指定的人是非公民儿童,或在许可证所确定的日期为非公民儿童),是被许可事实的证据。      5、授权      (1)部长可以就任何相关问题或某类问题,或就任何非公民儿童或某类非公民儿童,通过书面形式,授权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构或任何主管人,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部长之所有或部分的权力或职能,以便被授权人能够就授权文件中所规定的某问题或某类问题或者是某儿童或某类儿童,来行使被授予本委托的权力或职能。      (2)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部长所行使的权力或职能,或者本法案任何条款的实施,都取决于部长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则被授权人或该条款可以在该被授权人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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